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4月7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聘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工程师,从事技术设计、产品开发等工作,年薪10万元,每月预发4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全部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2017年2月,被告财务负责人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我公司技术员张某合同签订工资(合同规定年薪壹拾万元人民币,月工资发放4000元,剩余部分年终统算)从2014年至2016年底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已于2016年4月支付2014年3万元)特此证明山东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财务证明人:李某”。2017年春节前,被告通知原告春节前停止工作,原告遂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春节后,原告两次向被告询问上班时间,被告答复:可先到别处工作,何时上班再等通知。
原告因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法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发劳动报酬证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原、被告在签订聘任协议时,对原告的薪资数额及发放办法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拖欠部分劳动报酬未及时发放,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余欠劳动报酬的合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除上述欠发劳动报酬证明中记载的拖欠数额126000元外,原告另主张被告尚拖欠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预发工资52559元应一并支付,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手机备忘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以证实,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完整地证实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法院无法认定,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山东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法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126000元;
如果未按法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70元,被告山东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诉讼保全费1413元,由被告山东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