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8日|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自2018年3月9日入职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胡某请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通过其提供的钉钉考勤软件的考勤记录及支付宝工资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及2018年11月19日离职的事实。某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雇佣关系、技术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胡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604元,计算1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4元。(三)、关于胡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604元计算,3064元×7个月(2018年4月9日-2018年11月9日)=25228元,3604元÷21.75天=165.7元/天,165.7元×10天(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9日)=1657元,25228元+1657元=26885元。(四)、关于胡某要求支付欠发工资50264元的问题。因胡某与某公司在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双方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对胡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胡某要求支付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74683元的问题。胡某提供的钉钉考勤软件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胡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潍坊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3604元、双倍工资差额26885元元,共计30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潍坊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6000元,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工作内容即为在网络上推广产品,故其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是被上诉人所安排的加班工作,对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法院最终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确认胡某与潍坊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潍坊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3604元、双倍工资差额26885元元,共计30489元,于法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