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8日|6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7月20日,原告吕某在潍坊市××城区室内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不慎摔伤,当日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于2019年8月1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00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支付。
原告称其受伤严重,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因此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向法院起诉。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4、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01元。
据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48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1元,合计139549.7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其根据被告指示进行装修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张某围绕答辩理由提供证据1,微信截图7份。
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由被告向原告指示工作位置及发放工资,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沟通治疗事宜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由管某雇佣,被告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09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管某为共同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准许。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防护措施,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被告张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法院按护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为42天,护理费计3458.04元;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每天35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且该收入亦不是固定收入,法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9649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计16322.9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计77238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吕某损失77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张某负担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