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8日|4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马某现金叁万元整”被告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某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已将该借款偿还原告,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2018年7月17日归还借款20000元、2018年8月8日归还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打入马某的账户,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但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其向原告妻子刘某的借款,并提交2018年1月5日被告王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限贰个月。”被告王某质证后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已于2018年6月2日偿还10000元、2018年6月5日偿还20000元、2018年6月6日偿还2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打入马某62×××81的账户中。原告质证后认为王某所述还款不属实,被告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转账系原告借给被告信用卡用,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还有部分转账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因此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法案借款无关联性。同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妻子刘某借款50000元已经还清。
原告称: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都拒绝还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0000元,被告认可但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已偿还,原告认可收到该30000元但主张该流水中的还款系偿还的被告欠原告妻子刘某50000元的借款,并提交该5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50000元借款但又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证明被告已偿还该50000元的借款,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该50000元欠款,虽然原告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套现、霸屏天下业务而产生的转账,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无关联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0元借款,但原告仍持有该50000元的借条,因此法案中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不排除被告偿还借款后未收回借条的可能,同时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形成优势证据,原告仅依据借条,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