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8日|7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谭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于某)相撞,致李某、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到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三原告支出医疗费2213.2元;后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三原告支出医疗费317422.62元、复印费110元。
死者李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于某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女。
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主张因法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9634.82元、误工费3383.3元、护理费50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472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2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10元、车损140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6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死亡赔偿金504720元、丧葬费26230元、复印费110元、车损140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3383.3元、护理费5012.36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2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
法院认为,李某与被告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某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某、被告谭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法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853104.82元。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的误工费损失、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法院酌定3人误工3天,计777.8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法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2506.1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价值226.5元,法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法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6615.32元。因被告谭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法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400元,共计121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三原告111400元。对原告因法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09634.82元、护理费25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26.5元、死亡赔偿金39472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77.82元、复印费110元、评估费140元,共计735215.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法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35215.3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41129.19元。被告谭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李某、李某损失11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李某、李某剩余损失441129.19元;
三、三原告返还被告谭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谭某负担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