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人民币,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
被告2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3以海域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额度使用期内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88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日为1156355.3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对被告3名下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3月2日为1156355.3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2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寿3名下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70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