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3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产,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先行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前到开发商处办理完更名手续,同时原告支付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贷款。
被告保证房屋产权清晰,能够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产权纠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负责赔偿。
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如被告违约,则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并承担原告所缴纳的中介费。
如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付清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同时,在其他约定事项中,以手写方式载明:被告保证此房能够正常办理更名手续,若更名不成立,此合同作废,定金全部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
原告诉称,现被告一直以前期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不予办理更名手续,其行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委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孙松海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元、支付中介费3400元,并按总房款日1‰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案所涉房屋已在房管部门预购备案,故双方关于更名的约定因政策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保证房屋产权清晰,能够办理更名手续”,即被告应当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与第三人的产权纠纷以保证能够办理更名,而本案所涉房屋不能办理更名并非因为被告就该房屋与第三人存在产权纠纷,而是我国现行的房产政策,属于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在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该中介费的承担问题即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