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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混凝土公司追讨欠款二百多万

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19年05月08日|1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潍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江苏某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签订《混凝土价格及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当原告供应砼累计达到4000立方米或时间达到45天,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砼价款的80%,其余款按最后一次供砼完毕60天内付清。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491.50方(含泵送费、外加剂),总金额4929180元,已付款23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57920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江苏某公司项目部、被告潍坊某公司签订的混泥土价格及结算付款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苏某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十份对账单中,其中盖有“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科技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军”手写签名的五份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被告江苏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一致,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江苏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据,对于其他未盖章但有“芦卫民”签名的五份结账单,结合本院审理的(2016)鲁0784民初4100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有“芦卫民”作为结账人的签字及被告江苏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在工程款结算中结合“张晓明”的签字足以认定芦卫民系代表被告江苏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故本案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当时善意信赖结算行为系与被告江苏某公司所做。结账单载明的供货总价款为4929180元,收据载明的付款总价款为2350000元,被告江苏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791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791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对被告江苏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为担保方,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被告均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原、被告后又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视为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对账单中均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间,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限,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潍坊某科技公司应当对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579180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57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尽量保留好书面证据,产生纠纷后可及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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