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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19年05月07日|6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冯某
2016年被告经营的某便利商城庆双十一对外发布广告称:“1、凡老会员每充值1000元,赠送200元,以此类推。2、新会员每充值1000元,赠送100元,以此类推。3、全场所有商品二到四倍,小件十五天全返,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手机、油卡、购物卡统统按大件计算月返到银行卡。4、服装、鞋帽、取暖费、保险费,凭购物发票到店缴纳发票金额的三倍,月返到银行卡。活动时间: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充值2000元加入会员,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单价488元的某花生油一桶、单价488元的小磨香油一箱、单价1390元的电煎锅一个共计2366元。根据某公司的广告宣传,被告应在一个月后返还原告2366元货款。同日,原告在被告商城交取暖费6000元(取暖费发票金额系2000元,被告收取发票金额的3倍),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销售清单,承诺一个月内返还8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的两次消费活动,被告应按广告承诺返还原告10366元现金,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物款10366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某虽否认原告持有的某商城的购物卡是被告出具的,但其承认某便利商城是其注册成立的某公司开办;原告持该购物卡交款或消费后,取得的销售清单上明确注明是“某便利商城销售清单”;冯某在公安部门所做调查笔录中承认其于2016年9月3日起在寒亭区××街经营某百货超市,该经营地点与原告主张的某便利商城民主街蝶园东门店地址一致,故对冯某主张的该购物卡与某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某便利商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承诺原告消费2366元月返款2366元、缴款6000元即可返现8000元,原告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高息存款的关系。原告虽持取暖费发票向某便利商城缴纳6000元,但双方之间实际并没有收取取暖费以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故该缴款行为的本质是一种向购物卡中充值以冲抵之后消费的行为。现某便利商城门店已关闭无商品提供给原告,故某便利商城应将该充值款项6000元返还原告;因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购物让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证明原告自该日起已向某便利商城主张权利要求退还,故某便利商城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予退还款项的利息。原告在被告处充值2000元购买了价格为2366元的商品,该充值款项已用于购物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广告宣传返还其货款2366元,与正常的社会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某便利商城未注册登记且系被告某公司开办,故某公司应对某便利商城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公司返还原告充值款6000元。某公司是被告冯某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是其唯一股东,现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故冯某应对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某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冯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提醒:所谓零元购物多半是商家的虚假宣传,发现被骗后应及时报警,若构不成刑事案件可通过诉讼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