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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冯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驾驶冀F××小客车沿天鹅路行驶至天鹅路北XX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被就近送往保定市经五医院临时救治,并于第二天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因行走不便在家休养,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9.46元、误工费16402元、护理费12853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795元、拖车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李X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X驾驶冀F××小客车沿天鹅路行驶至天鹅路北XX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冯XX撞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原告及被告XXX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住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52.7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转往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花费医疗费用23126.69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用24279.46元。经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医院诊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六个月;需要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冀F××号客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于XX护理,于XX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7.4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第五医院及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与原告冯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XX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XXX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XXX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原告主张的保定市第五医院医疗费1152.77元、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23126.69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4279.46元。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1871元计算,有原告单位工资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遵医嘱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按252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5716.40元。3、护理费按每月5007.48计算,有医嘱、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2天护理费应为12017.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X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XXX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160元,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被告的拖车费用2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8273.81元,其中医疗费242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共计30039.46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XXX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误工费15716.40元,护理费12017.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234.35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XXX负担。剩余20039.46元在被告李X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XXX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李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XXX应向原告冯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5827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XX保险金58273.81元。
被告X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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