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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XX视台与保定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保定XX视台与保定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02民初2533号
原告:保定XX视台,住所地保定市XX,组织机构代码:401XXXX8684-2,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XX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216XXXX2453A,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XX视台与被告保定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双方《托管协议》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保险费用共计313236.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家单位衍生而来,原告属事业单位,因政府政策原因被告处有一些职工仍保留事业编制,其工资、保险由被告负担,保险费用由被告将交付给原告后,以原告单位名义统一缴纳,为维护在编职工的利益,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位于保定市XX甲方A区的房产,其经营收入应优先保证乙方物业公司所属事业编人员的保险和福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依约经营托管房产,并为其名下职工A、B、C、D、E、F、G等人缴纳各项保险至2014年11月,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导致原告处所有人员都无法统一缴纳保险,原告无奈垫付了以上人员的各项保险费用共计313236.1元,
被告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本案被告因原告对外欠款而为其被强制执行130余万元,造成被告经济困难,被告无力支付保险费用,且为原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原告仍未偿还,双方债务应抵顶,2.原告主张拖欠保险费用,计算依据不足,且原告在前期合同履行中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保险费用票据,对于应付的保险费用金额无法确定,3.原告起诉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该法定代表人早已多年停止工作,该诉讼行为不能体现该法人意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为其名下职工A、B、C、D、E、F、G等人缴纳各项保险的义务,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而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于证明双方存在托管关系的证据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缴纳保险费用金额的证据部分,经原告庭后补充《保定百世开利集团有限公司欠缴保险明细》共78页证据后,被告仍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具社保部门相关缴费表格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存在托管合同关系,双方应约履行义务,被告认可自2014年12月起未缴纳保险费用,但对金额持有异议,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掌握的全部社会保险资料,可完整的表现原告申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工作过程,资料中显示的A、B、C、D、E、F、G等人的保险费用既不畸高也不畸低,故原告证据材料真实可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质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双方存在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协商一致进行解决,但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未发生且未确定金额的部分保险费用,应待费用发生且确定金额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各项保险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XX视台各项保险费用共计31323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 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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