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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27民初687号

原告:唐县****。地址: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唐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唐县****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路。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吕*,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唐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县****与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马*、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杨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马*、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700万元及利息217.8万元(至起诉之日)金额合计917.8万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请求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土地和抵押范围内的房产向原告优先履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7.687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及股东吕淑欣承诺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房产)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分别为唐他项2013第06号、房他证唐字2013-135号)。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结息5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结息33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17.8万元。此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债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不否认,对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马*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马*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中有物的抵押担保,远大于借款,马*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因此驳回原告对马*的起诉

被告吕*辩称,同马*答辩意见一样,本案中未显示吕*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因此驳回原告对吕*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证据一、唐县****借款借据一份:证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利率是月息千分之六点七五;

2、被告在借款期内向原告结欠利息38万元;

3证明自2013年12月29日至起诉日2017年3月1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217.8万元;

证据二、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借据中住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马*、吕*在合同12条中签字确认,其二人自愿以自然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在建工程向原告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的第10条中马*吕*自愿签字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他项权证分别为房他证唐字第××号、房他证唐字第××号、房他项2013第06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

证据五、被告马*、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面有被告的公章证明马*和吕*自愿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二人对保证事实的认可,并主动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六、保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质;

证据七、扣划存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并承诺该工程不存在工程价款优先权;

证据八、欠息清单一张,证实被告的欠息额为217.8万元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证据三抵押合同,因本案属于金融借贷,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签字不能证明担保人是吕*,未明确写明担保人吕*马*,从这两份证据看出二人是以证人身份出现,因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对担保人担保合同应由严格的担保形式,吕*、马*签字不能显示其是担保人,并且马*吕*是保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签字更符合是一种证明关系,不能显示是担保人。

对证据五,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关联性,马*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这是经股东承认的合同,不能凭这种身份证复印件就证明是自然人担保。

对证据八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六、七认可。

综上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马*吕、*是担保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四.他项权证房他证唐字第××号、房他证唐字第××号、房他项2013第06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据六.保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以及证据七.扣划存款协议书、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由于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且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马*、吕*在该两份合同条款中以自然人身份签字并按捺手印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两份合同中均在其他约定事项担保条款旁边有马*、吕*的签字并按捺手印,该条款约定被告马*、吕淑欣承诺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与被告马*、吕*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故而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主张该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且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被告马*、吕*提出在此条款旁边签字起证明作用,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提出的马*、吕*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条款按照通常理解被告马*、吕*在担保责任条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理解为二人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县****借款7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日,利率为月息7.6875‰。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以其所有的唐县唐尧东路北侧608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产)为本次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房他项(2013)第06号、房他证唐字第××号、房他证唐字2013-135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及股东吕*自愿承诺以自然人身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利息5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330000元,两次共归还利息380000元。目前,该笔贷款目前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结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唐县****贷款7000000元,同时以公司所有的唐县唐尧东路北侧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房产)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在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吕淑欣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马*、吕淑欣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唐县****对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他项权分别为房他项(2013)第06号、房他证唐字第××号、房他证唐字第××号唐县唐尧东路北侧608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46元,由被告保定****有限责任公司、马*、吕淑欣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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