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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者:杨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人身损害 |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7民初1373号

原告:秦某,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聂*,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聂*,男,200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聂*母亲。

原告:聂*,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王月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唐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聂*、聂*、聂*与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聂*、聂*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王月涛、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聂*、聂*、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秦某系聂某旺妻子,原告聂*、聂*系聂某旺的儿子,原告聂*系聂某旺的父亲。聂某旺生前系被告的职工,担任被告单位风险监控部主任。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安排聂某旺代表单位参加同事吊唁活动,返回单位的途中,下午6点左右,当时的代理事长彭国忠乘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理事长遂指派聂某旺留下处理事故,在处理事故期间,聂某旺出现了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为了完成单位领导安排的任务,仍坚持处理至晚21时左右。在聂某旺处理事故期间,单位领导多次电话催促聂某旺,让聂某旺处理完毕事故后去吃饭,聂某旺到晚上21点时滴水未进,也未吃饭。事故基本处理完毕后,聂某旺强忍身体的不适回家,病情严重,家人于21时6分拨打120,聂某旺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因病情极其严重,后转北京海军总医院、301医院、天坛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只靠呼吸机维护基本生命,治疗期间已花费了100多万的医疗费,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2016年8月出院回家。至2016年10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聂某旺生前干事踏实可靠,经常被单位安排多次加班,根据单位出具的材料,聂某旺6月—7月连续工作20多天,死亡应与其长期加班过劳有直接关系。为维护权益,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990008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为:聂某旺的死亡系因过度劳累引发脑出血所导致的,这与聂某旺在单位连续加班工作有一定的联系。经省政府、省劳动厅、新华区法院认定,聂某旺系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因未在48小时内死亡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同样的认定,并维持了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虽聂某旺的死亡未认定工伤,但法院已认定聂某旺的死亡系因过度劳累引发脑出血所导致的,这与聂某旺生前在单位连续加班工作有一定的联系,连续加班工作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聂某旺生命健康权。且聂某旺发病之前,受被告单位领导指派处理单位事务,在为被告单位的利益期间发病,被告获得了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聂某旺系家中的顶梁柱,死亡时正值中年,为治病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导致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负债累累。县领导曾亲自到病房探望聂某旺及协调赔偿事宜,但未调成。被告对于聂某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聂某旺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直协商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聂某旺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且聂某旺系因疾病死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也非雇佣关系,企业职工因疾病死亡只应参照企业职工患病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原告所诉求无事实依据,聂某旺发病以后被告通过各种形式向原告支付慰问金等费用共计198450元,同时按照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的规定,一直正常支付聂某旺的工资、绩效直其死亡之日。聂某旺死亡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经济救助协议书,被告又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支付了不低于22万元的救助金,同时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款明确约定,双方确保彼此之间再无其它纠纷,在该事件已经通过有效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就该事件再次提出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某旺是被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因病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聂某旺与被告之间是建立了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因此,他死亡后的待遇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虽然聂某旺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是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应当依法给予非因公死亡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而且被告也已根据该规定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经济救助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了依法应履行的上述义务,并且也已依法履行了这一义务。不但如此,在该双方自愿签订的《经济救助协议书》中对聂某旺因病死亡之事原告方均未提任何异议,并且除依法承担给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外,还从人文关怀出发想尽多种办法,给予救助。为此,原、被告经中间人张彦周、杨建军见证,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名称为《经济救助协议书》,该《经济救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给付额外的经济救助款206000元,而且在履行这一约定过程中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的206000元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49104元,实际给付原告352950元,比约定应支付的数额多支付了978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行为人若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客观上要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过错;第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可知聂某旺生前存在加班现象,但从2015年7月17日以前的二十几天中,他负责管理的风险监控部中只有作为主任的自己有加班,其他同事都未加班。而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聂某旺是受被告的强迫或变相强迫而加班的现象,所以被告在聂某旺加班的事情上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侵权行为。

原告诉称聂某旺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就出现了头痛等不适症状,为了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强忍不适坚持处理至21时左右才回家,并不完全属实。其中处理事故期间已过正常下班时间属实,但当时就出现了头痛等不适症状,并坚持到21时左右,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当晚21时左右是其拨打120的时间,并非聂某旺回家的时间。至于原告所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聂某旺因过度劳累引发脑出血,与其在单位加班工作有一定联系”的论述。因为聂某旺的死亡与其加班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只能由具有资质的法医鉴定部门通过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才能认定,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论述内容不能起到认定因果关系的作用。本案中聂某旺的死亡与其加班之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方面聂某旺因病死亡的赔偿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另一方面被告也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对聂某旺死亡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聂*、聂*、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秦某、聂*、聂*、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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