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日,58岁的李某因病到xxx医院住院治疗。12月12日,xxx医院为李某进行了“心脏搭桥”。第二天,医院给李某的家属下了病危通知书,随后李某死亡。家人觉得李某的死跟医院有关,但与医院交涉未果。遂委托单律师处理,单律师在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后,申请xxx卫生局封存了李某的全部医疗病例,在查阅了相关病例后,发现关键病例存在伪造、串改情况。2013年2月28日,李某的妻子何某和两个女儿向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x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在诉讼中,单律师申请对李某病历进行鉴定,xxx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李某的病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患者姓名为“李某”的病历中2011年12月2日《住院病友告知书》上的“陈x”签名与《外科病人健康教育指导表》上的第4个“陈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患者姓名为“李某”的病历中《手术记录》上的“何xx”签名、《入院记录》上的“何xx”签名与《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的第3个“何x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3.患者姓名为“李某”的病历中《xx省医疗机构麻醉记录单》上的“王xx”签名与《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的第3个“王x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认为,根据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医院未按规定填写患者李某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患者李某病历资料的情形,医院对患者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因病历资料是医疗过错鉴定的重要依据,医院存在伪造患者李某病历资料的情形,致使无法依据现有病历资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导致该院无法查明医院的诊疗活动对患者李某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2014年3月10日,xxxx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及其两个女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27434元。案件受理费963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630元,由原告何某及其两个女儿负担1301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12329元。
xxx医院不服该判决,向xxx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5元。被上诉人李某的妻子何某和两个女儿答辩称,原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均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已经酌减,xxx医院针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xxx医院递交二审诉讼请求变更申请,该申请认为别人代为签字系病历记录不规范,但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何某及其两个女儿的诉讼请求。
xxx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xxx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存在医院大夫多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的情形,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致使无法依据现有病历查明纠纷原因,故原审判令医院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及其两个女儿要求弘大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院称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交通费与医院的诊治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均不该由医院承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判决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5元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医院超出法定上诉期间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法院不予审理。x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