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在石家庄打拼数年终于攒够买房的首付,准备购买住房。2011年3月,赵某在某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看中了孙某的二手房,双方讨价还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后赵某支付全部的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入住后不久得知半年以前该房屋内曾有人自杀死亡,该房屋是周围邻居口中的“凶宅”。自己辛苦积攒下的钱买的是“凶宅”,赵某非常气愤遂要求撤销与孙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但遭到孙某的拒绝。故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
何为“凶宅”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有相应的界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房屋有非正常死亡过人情况即为“凶宅”。对于因不知情购买“凶宅”能否请求确认无效? 审理中,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孙某属于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具有出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争议标的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已知的质量瑕疵。房屋购买合同是在孙某自由意志下签订的,孙某不存在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赵某仅以房子属于“凶宅”为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凶宅”出售的规定。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凶宅”作为忌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封建迷信,而是一种风俗习惯。被告隐瞒房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间风俗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必然对购房者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既妨碍其正常居住使用,又会贬损房屋价值。被告隐瞒房内有人自杀死亡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实用原则”。 对于影响合同是否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件,卖方有告知义务,如果刻意隐瞒,则构成了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采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被告故意隐瞒“凶宅”事实构成欺诈,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可以要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笔者认定第二种意见,如此处理不仅考虑到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是与社会风俗习惯相符。能充分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