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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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558人看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9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三只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梓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6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婧(刘玉梅之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世纪三只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只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只耳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被上诉人摔倒完全是因自己没有注意脚下安全、下楼踩空导致的;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存在错误,没有处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

刘玉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楼梯台阶有油的痕迹、楼梯处照明和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楼梯设计不当是被上诉人摔伤的主要原因;此外,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只耳餐饮公司赔偿医药费共计1342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4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2.60元、护理费34827.69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三只耳餐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玉梅系城镇户口、其母孙付英健在,刘玉梅兄弟姐妹5人,刘玉梅尚有一未成年子女。

2016年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刘玉梅一家在三只耳餐饮公司二楼就餐后,刘玉梅抱小孩下楼梯时,因楼梯较陡、两侧无扶手,一时大意,踩空滑倒后摔伤。刘玉梅于当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刘玉梅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

2016年8月9日,刘玉梅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庭审时,双方确认刘玉梅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共计1342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伤残赔偿金1057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1593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174元;7、鉴定费2250元;8、交通费800元;9、二位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元;10、护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289547.34元。三只耳餐饮公司同意赔偿上述合理损失的3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只耳餐饮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明知其经营的餐厅一、二楼之间的楼梯较陡,却未能及时安装扶手,摆放相关的提醒标志,是导致刘玉梅摔伤致残的原因之一,鉴于三只耳餐饮公司未能尽到危险预防、危险消除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玉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就餐的楼梯较陡,但下楼时仍怀抱小孩、未注意脚下安全,下楼踩空导致摔伤致残,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刘玉梅要求三只耳餐饮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三只耳餐饮公司应赔偿刘玉梅经济损失144773.6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世纪三只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刘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只耳餐饮公司对刘玉梅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三只耳餐饮公司经营的餐厅一、二楼之间的楼梯较陡,而未能及时安装扶手,在楼梯出口处亦未摆放相关的提醒标志,导致刘玉梅摔伤。鉴于三只耳餐饮公司未能尽到危险预防、危险消除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刘玉梅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玉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就餐的楼梯较陡,在下楼时仍怀抱小孩,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是其摔伤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三只耳餐饮公司为刘玉梅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在刘玉梅本次主张损失的范围之内,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三只耳餐饮公司上诉称刘玉梅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玉梅怀抱小孩摔伤致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47元,由北京世纪三只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辉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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