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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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62人看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3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4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2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56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石,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与被上诉人刘某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其与刘某1、马某、刘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被上诉人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7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刘某5购买,所有权人是刘某5和刘某6,无证据证明刘某4出资的事实,一审认定刘某4以刘某5的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无事实依据。《购房协议书》未经刘某5、刘某6同意,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7四人自行约定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刘某1、刘某2、刘某7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继承并未发生,涉案房屋并不属于遗产,故不存在放弃继承。

刘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的上诉请求。

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三五一房屋归刘某4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与刘某6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即刘某4、刘某1、刘某7、刘某2。刘某5于2001年6月7日去世,刘某6于2015年12月14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刘某7于2015年5月4日去世,马某系刘某7之妻,刘某3系刘某7之子。

1997年,刘某5所在单位北京市自来水公司(甲方)与刘某5(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三五一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69.9平方米,合计实付金额33544.62元。

2000年6月1日,刘某4、刘某1、刘某7、刘某2共同签署《购房协议书》,内容为:97年10月刘某4购花园村楼房一套,当时没来的急与弟弟、妹妹商量。最近经与弟弟、妹妹商量,谁愿意购买房可转让弟弟、妹妹,但弟弟、妹妹不愿购买。关于楼房不管是谁购置,都有自行安排的权利,如出租,自住,转让等别人无权干涉。但是,父母在世时要转让房子需经父母同意才行。父母过世后,房子由买房人自行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为防止兄弟之间对谁购房问题以后如何安排有争议,谁也不占父母亲工龄的便宜,父母后世墓地由购房人购买。请兄弟之间照以上内容办理。刘某4在“购房人签字”处签字,刘某7、刘某1、刘某2在“兄弟签字”处签字确认,刘某8(系四人之舅)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

2001年5月23日,北京市自来水公司与刘某5签订《各项收费汇总表》,确认已收房价款38000元,退款4413.41元,实收33586.59元。2001年5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颁发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5。2001年6月28日,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开具房款收据,刘某5在“交款人”一栏处签字。

2001年3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出具《收据》,注明刘某4墓地双穴费2000元。

2016年7月5日,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刘某5于2001年5月23日用房改售房价格(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房屋折旧)购买了此房。

2016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林支行出具《补制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刘某4名下账户在2007年期间存款的本金、利息金额。

庭审中经询问,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均认可:一、《协议书》、《各项收费汇总表》、《收据》中“刘某5”签名系刘某4代签;二、涉案房屋自交付后由刘某5、刘某6夫妇及刘某4之子共同在内居住;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刘某4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刘某4、刘某1、刘某7、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该协议书的内容即对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刘某4代替刘某5签署购房合同、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掌握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缴纳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交纳墓地费用等情节,以及刘某4在2007年期间的经济能力状况及支取款项情况,可以认定刘某4以刘某5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应认定实际购房人。关于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四人提出的刘某5对此并不知情的辩称,法院认为,首先,购买房屋属于家庭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刘某4、刘某1、刘某7、刘某2四人共同签署协议对刘某4的购房人身份进行确认,并经四人之舅签字见证,加之刘某4代替刘某5签署合同及相同文件等情形,均可以推定在家庭内部已达成共识,刘某5、刘某6夫妇对此并无异议。其次,即便刘某5、刘某6夫妇不知情或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刘某5、刘某6夫妇在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定继承角度来看,涉案房屋由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刘某1、刘某7、刘某2三人在《购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对继承份额的放弃。

综上,刘某4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五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归刘某4所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4在与购买涉案房屋有关的《协议书》、《各项收费汇总表》、《收据》中代替刘某5签字的事实以及2000年《购房协议书》中“刘某4购花园村楼房一套”的相关记载,能够认定刘某5购买涉案房屋是由刘某4出资。因涉案房屋是在刘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福利性房屋,故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属于刘某5与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

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00年《购房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从《购房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实质看,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对刘某41997年出资的确认;二是明确刘某4、刘某1、刘某7、刘某2四人谁愿意承担出资义务,谁将来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但刘某1、刘某7、刘某2不愿承担出资义务;三是承担购房出资义务的人负责为父母购买墓地。从上述内容是刘某4、刘某1、刘某7、刘某24人对父母购买的涉案房屋出资义务和父母墓地购买义务的负担以及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由谁享有的书面约定,该协议的性质既是子女对赡养、安葬父母等特定义务由谁负担的约定,也是子女对其可能法定继承父母名下财产的预先处置,以享有特定财产权益作为承担特定义务的对价。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到刘某5、刘某6的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刘某4履行了《购房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刘某5、刘某6均已去世,且刘某4、刘某1等子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5、刘某6立有遗嘱或者遗赠协议,现刘某4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4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1、刘某2、马某、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刚

审判员  辛 荣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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