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474号
原告:刘北旺,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晋农,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北旺与被告周晋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北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晋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借给案外人吴敏学20余万元,吴敏学返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0万未归还原告,吴敏学将20万元的债务转让至被告周晋农,原告同意吴敏学将债务转让至周晋农,周晋农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7年6月25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其余8万元,共计18万元,如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
刘北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晋农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本院对刘北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周晋农出具“还款计划”,大致内容如下,本人周晋农定于2017年6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给刘北旺,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余8万元,共计18万元;刘北旺收到18万元后,欠款清偿完毕,如周晋农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刘北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以当日应还款额为基数)。“还款计划”下方署名“还款人:周晋农”、“应收款人:刘北旺”。庭审中,刘北旺称,自己与吴敏学是朋友关系,通过吴敏学认识的周晋农,自己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借给吴敏学(30万,后还了10万),后吴敏学将债务(18万)转让给周晋农,剩余的2万元债务自己不会再向吴敏学主张。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周晋农,但其未到庭应诉。刘北旺为此支付260元公告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北旺与周晋农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刘北旺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周晋农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款项,但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北旺要求周晋农偿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刘北旺按照年利率24%向周晋农主张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北旺按所主张的逾期日期有误,应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周晋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晋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北旺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刘北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周晋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刘北旺已预交2594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刘北旺已预交),由周晋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京朝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刘明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