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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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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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帮助当事人追回近百万赔偿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

原告:张X,男。

原告:张X,女。

原告:张X,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某,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孟X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赵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某,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XXX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区分责任后合计866982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9时28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X,关XX驾驶自行车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适有李XX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关XX车人带车撞出,造成关XX死亡,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确定李XX、关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关XX的父母已故,关XX与其配偶张XX于2018年6月26日离婚,无婚生子女,四原告分别是关XX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大哥张X、二哥张X、大姐张X、二姐张X李XX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及李XX的用人单位。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要先扣减交强险限额,在商业限额内分责赔付。因标的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因此要求扣除10%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XX公司辩称:事发时李XX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车辆投保情况同二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事发后垫付死者丧葬费2万元及急救费、救护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同意平安XX险所述的扣减10%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同XX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9时2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关XX驾驶自行车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适有李XX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关XX连人带车撞出,造成关XX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超载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关XX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且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李XX、关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XX公司为关XX垫付从事发地到鉴定中心的救护车费用351元、医疗费(含转运费、运尸费、消毒费等)400元,共计751元(相应票据由被告XX公司持有),以及丧葬费20000元。

庭审中,平安XX公司称事发时李XX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予以证明。四原告认为平安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XX公司不认可扣减10%,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查,关XX父亲系关天管(1992年1月去世),母亲系关梅X(2019年12月去世),二人育有张X张X、关XX、张X张X五名子女。关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6月26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后关XX未再婚。

另查,车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XX自担50%的损失。事发时段李XX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针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

关于丧葬费(含XX公司垫付20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主张金额均合理,未超法律规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额50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酌定误工费数额3000元,交通费数额30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四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且李XX亦认可事故中车辆损坏严重,故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53084元(含XX公司垫付20000元)、死亡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XX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事发后XX公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对于XX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51元、医疗费400元共计751元计入医疗费项下,由XX公司直接支付XX公司。对于XX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未超其按分责应承担的金额,故由平安XX公司从支付四原告金额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XX公司。

平安XX公司辩称事发时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8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3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XX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51元、医疗费400元,共计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XX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原告张X负担239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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