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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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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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帮助当事人争取到房屋以及补偿款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3日|分类:离婚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XX律师。

被告:闫X,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840元;3、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景XX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景XX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共同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遭到被告拒绝。目前诉争房屋对外出租,被告收取了2019年1月和2月的租金7840元。原告认为,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已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被告无权再收取租金,其已经收取的租金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补偿款和租金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前几个月就本案事实曾起诉过一次,当时原告跟我说补偿款15万元和租金7840元不要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日生一女闫X1。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闫X1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女方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女方从男方处接走,每周六晚上把孩子送回男方家里。三、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景XXX单元X的房产(房产证号2017顺不动产权第***77号、***78号)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的银行贷款由女方独自偿还,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京XXX单元X层数X房号X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名下的车牌号为×××的XX小轿车归男方所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向女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5万元。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

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万元。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景XXX单元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于2017年6月9日登记至原告和被告名下,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X号房屋购买时曾在北京XX贷款200万元,该房屋于2017年7月21日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北京XX的抵押权。诉讼中,抵押权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同意在借款人结清按揭贷款后配合办理房屋解押手续。

2017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X号房屋委托给该公司代为出租,双方约定委托出租价格为每月392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收取了2019年1月和2月的出租费用共784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称原告在2019年3月起诉的案件中曾表示不再向其主张15万元补偿款和7840元的租金了,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称在上次起诉时因考虑到双方有可能复婚,所以在2019年7月撤诉,其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复婚,现双方没有复婚,所以坚持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称原告口头告知其不要15万元补偿款了,相当于给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该陈述未提交证据。

2、被告提交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以证明该期间的房屋贷款一直是其偿还,原告应向其返还偿还贷款的一半69453元。被告另提交其自己统计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收支情况及顺义区金关北XX楼X层X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家庭支出较多,双方共同经营的幼儿园在不经营之后退还的房屋押金6000元原告未向其返还,所以其不用再给付原告15万元补偿款。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不属于婚后财产分割的范畴,被告统计的支出都是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花销的内容,对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因合同未到期就退房,房东已将押金扣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15万元补偿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给付。被告称原告已表示放弃主张该15万元补偿款,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离婚后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对此虽表示同意,但因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在抵押权消灭之前,变更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存在法律上履行之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清偿完X号房屋上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后另行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补偿款十五万元、房屋租金七千八百四十元;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景苑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杨X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杨X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闫X负担(原告杨X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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