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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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土地纠纷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长河大厦南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9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海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阳光海威公司工作,阳光海威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无故将我辞退,我在工作期间月工资1600元,加上奖金我每月收入为1720元左右,我在职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阳光海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加班费、未给我缴纳社保,故我请求法院判令阳光海威公司支付我: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800元;3、2013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1300.16元;4、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平时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7648元, 阳光海威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A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A建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因A的妻子是我公司员工,A也在我公司宿舍住,故顺便帮我公司看管宿舍,我公司按月给A一些补偿,但不是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A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主张其2012年11月12日入职阳光海威公司,负责看管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阳光海威公司则主张A建2012年12月底开始帮该公司看管宿舍,但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对工作没有具体约定, 就工资支付情况一节,A主张其工资每月一发,每月中旬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2013年2月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之前都是现金发放,A主张其月工资平均为1720元,阳光海威公司认可上述工资发放规律,主张每月向A建支付1600元左右,但否认支付的是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阳光海威公司按月向A建支付款项,款项的摘要为“工资”,根据上述发放规律显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A每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760元、1764元、1591元、1593元、1765元、172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阳光海威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向A建支付劳动报酬, 就加班情况一节,A主张其在职工作期间每天上班20小时,一周上6天班,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就上述加班情况,A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阳光海威公司对A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建2013年8月23日后未再向阳光海威公司提供劳动,A主张系阳光海威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阳光海威公司则主张系A自行离职,但就上述主张阳光海威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经法院询问,A无意继续与阳光海威公司存续劳动关系,阳光海威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6月4日,A建以要求阳光海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对A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A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A建当庭撤回了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补偿172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明细、海劳仲审字[14]第5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A与阳光海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其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负责为阳光海威公司看管宿舍,故可以证实A向阳光海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其二,阳光海威公司按月向A建支付款项,且自2013年2月起,阳光海威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向A打卡支付的款项为“工资”,上述支付规律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鉴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从而证实A与阳光海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鉴于阳光海威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A建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采纳A的意见,即认定其系2012年11月12日入职,2013年8月23日离职,XX,阳光海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A的月工资标准,法院依法采信A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72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故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A建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法院核算,A要求阳光海威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上述数额不持异议,故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刘明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300.16元,A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就加班的事实,A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阳光海威公司对其加班的情况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阳光海威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平时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阳光海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A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20.61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A虽主张系阳光海威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阳光海威公司虽主张系A自行离开,但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依法视为由阳光海威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核算,A要求阳光海威公司支付解除补偿金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鉴此,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A要求阳光海威公司支付50%的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明建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六角一分;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明建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零一角六分;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刘明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元;四、驳回刘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阳光海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阳光海威公司与A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提供的劳务仅是看管宿舍这一工作岗位,不属于阳光海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而错误适用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求, A答辩称:A长期在阳光海威公司工作,并由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其一,本案中阳光海威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公司,可以自主招聘劳动者,A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负责为阳光海威公司看管宿舍及清扫工作,故可以证实A向阳光海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其三,阳光海威公司自2013年2月起,通过银行按月向A工资卡内支付的款项名称为“工资”,上述支付规律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A在给阳光海威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领取了工资,自然要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A与阳光海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阳光海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刘明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是正确的, 阳光海威公司是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其未就A建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A的主张,认定其自2012年11月12日入职,2013年8月23日离职,并无不当,XX,阳光海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A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法采信A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72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故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A建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A要求阳光海威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上述数额不持异议,故阳光海威公司应支付刘明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300.1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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