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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XX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XX73行初63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3F(方背洞,正进大厦),
法定代表人A,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XX10-12层,
法定代表人A,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A,男,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第26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A参与诉讼,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A、上海XX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A针对XX公司、上海XX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预应力脚手架系统”的第200XXXX4724.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为: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即公开日为1988年1月27日的JP昭63-1933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②用于连接所述支架和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③支柱由桁架或多个宽翼工字梁、或具有较大横截面的宽翼工字梁构成,
对于区别①,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通过金属基材10、支承座11和提升器12让PS钢丝6如弦般被张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柱状体并不是三角钢腱支架,本专利可以实现大尺寸的支承空间,而对比文件1仅通过提升器实现的支撑空间是小尺寸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三角形结构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工程实际中应用于大空间中传递较大应力的PS钢丝的稳定支撑,很容易想到采用三角形支架来支撑PS钢丝,并且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明确示出了采用三角形结构对金属基材10根部的两侧进行加固,其也给出了采用三角形结构实现对PS钢丝稳定支撑的技术启示,并且为了实现大尺寸腹梁的均匀受力而设置多个支撑钢丝的支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2(即公开日为1994年3月1日的JP特开平6-57741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也给出了设置多个支撑钢丝的部件以使钢丝成弧形、达到均匀受力的目的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很容易想到设置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②,是否需要连接支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腹梁的长度确定的,当腹梁较长时,为了实现腹梁的均匀受力而设置连接支架和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以支撑钢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专利权人关于连接支撑的作用在于减少钢腱在锚固单元部分的变形,防止钢腱角部的变形,对钢腱倾斜角度进行限定的主张,由于上述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记载,也不能从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并且,钢腱在整根腹梁上的受力情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对钢腱易发生变形的角部进行支撑进而设置连接支撑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③,由于桁架、多个宽翼工字梁、具有较大横截面的宽翼工字梁是工程中常用的支撑受力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上述构件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角撑,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A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三角钢腱支架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传递较大应力的钢腱支架采用三角形结构,此外,对比文件3(即公开日为1990年2月15日的JP平2-23036U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也给出了可采用垂直构件、倾斜构件构成支撑张拉杆支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采用由垂直构件、倾斜构件构成的三角形支架来支撑钢丝,进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而对比文件4(即公开日为1973年1月16日的USXXX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给出了采用支柱对构件进行连接、支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工程中,通常对需要传递较大应力的钢腱支架进行支撑,由此采用中间桩和支撑梁来支撑和连接三角钢腱支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关于钢腱锚固单元与倾斜的桁架支柱或垂直的桁架支柱相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角撑3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而选择设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由于等腰三角形具有稳定性好的特点,其是脚手架系统中经常用到的构件形式,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钢腱锚固单元的框架制成等腰三角形的形状以便于实现受力平衡,为了进一步增强其强度和稳定性,一般用增强构件加固应力较为集中的三角形的角部,并选择其中一角来固定钢腱,将面对该角的一边直接连接到桁架支柱以平衡锚固单元受力,此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调节长度、施加应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锚固单元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同时,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螺旋千斤顶调节构件长度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实现腰梁的长度调节功能,以调节XX长度以及施加到XX上的应力变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在锚固单元采用稳定的三角形结构实现一根钢腱和桁架支柱的力平衡基础上,当需要使用锚固单元固定两根钢腱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采用梯形框架以在梯形两侧的两个角部分别固定钢腱,并在XX的角部设置强化构件以进一步增强XX构件角部的强度,此时选择梯形的中间部分直接或通过液压千斤顶、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以平衡梯形两侧钢腱所产生的应力合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公开了钢筋锚固单元设有钢腱进入的入口,根据具体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钢腱的固定端选择在入口的对面,并且,为了固定钢腱锚固单元而设置倾斜或垂直支撑,此外,根据挡土墙的长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设置单根或两根腰梁,并将钢腱锚固单元选择设置在两根腰A接处以减少构件数量,并且,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螺旋千斤顶调节构件长度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钢腱锚固单元装配有具有长度调节功能的螺旋千斤顶或者预加载千斤顶,以调整长度以及应力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只用预应力腰梁形成多边形闭合区域的脚手架系统,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连接所述支架和所属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当地下结构的挖开面积较小时,腰梁长度较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钢筋锚固单元选择设置在角部,并与腰梁相连接,同时,在锚固单元的两侧固定钢腱以节省锚固单元的数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XX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被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是柱状体并不是三角钢腱支架,本专利可以实现大尺寸的支承空间,而对比文件1仅通过提升器实现的支撑空间是小尺寸的,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部件7是“直杆”,需要以非常高的密度进行设置,而本专利是“三角刚腱支架”,可以显著的减少在常规建筑作业时支柱的数量,且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无证据证明三角钢腱支架是公知常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2、3、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是优选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A要求2、3、4也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被告将权利要求5中的“等腰三角形”、“钢腱固定在一角”、“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调节长度”割裂开来进行创造性判断,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4、权利要求XX具有创造性,被告将权利要求6中的“梯形框架”、“两个角部分固定钢腱”、“梯形中间部分直接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割裂开来进行创造性判断,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5、权利要求XX具有创造性,被告将权利要求7中的“钢腱固定在所述入口对面”、“钢腱锚固定单元支撑单个腰梁或两个腰梁”、“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装配有具有长度调节功能的螺旋千斤顶或者预加载千斤顶”割裂开来进行创造性判断,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更没有给出形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6、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是优选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建筑领域使用稳定的三角形结构、桁架、宽翼工字梁是非常常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上述结构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会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XX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A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预应力脚手架系统”的第200XXXX4724.8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A,后变更为XX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上海XX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脚手架系统,其通过形成多边形的闭合区域来支撑挖掘地面的护墙,其包括:预应力腰梁,其包括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位于所述腰梁两端的钢腱锚固单元,和用于连接所述支架和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和支柱,其由桁架或多个宽翼工字梁、或具有较大横截面的宽翼工字梁构成,且被加强以支撑所述钢腱锚固单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三角钢腱支架由垂直构件和倾斜构件构成,或仅由倾斜构件构成,以形成三角形并支撑所述腰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三角钢腱支架由一个中间桩和所述钢腱支架的支撑梁来支撑和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腱锚固单元固定钢腱,并且与所述腰梁相连接,用来施加压力,并且还与倾斜的桁架支柱或垂直的桁架支柱相连接,用来支撑产生的压力,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腱锚固单元利用框架材料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所述等腰三角形的角由增强构件来加固,其中所述钢腱固定在所述等腰三角形的一角,并且面对所述角的一个构件直接连接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并且连接所述腰梁的部分具有长度调节功能,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腱锚固单元利用框架材料形成梯形,所述梯形的角通过强化构件加强,所述钢腱固定在两角,并且所述中间部分直接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设置有倾斜或者垂直支撑和入口,从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一侧进入的钢腱固定在所述入口对面,由所述钢腱锚固单元支撑单个腰梁或两个腰梁,并且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装配有具有长度调节功能的螺旋千斤顶或者预加载千斤顶,
8.一种只用预应力腰梁形成多边形闭合区域的脚手架系统,其包括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位于所述腰梁两端的钢腱锚固单元、以及连接所述支架和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腱锚固单元是角锚固单元,并且其设计为与所述腰梁相连接,并在两侧固定钢腱,”
第三人A于2015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4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日1988年1月27日的JP昭63-1933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附图1-3):挡土墙的内侧设置由横梁构成的腹梁,在内角用角撑进行补强,腹梁2和角撑3通过设于腹梁2两侧的连接部位的金属固定柱4而连接,金属固定柱4的腹梁2侧的壁板5内安装有PS钢丝6的接纳部7,该接纳部7包括金属部件72,金属部件72的中央具有插通孔71、且半部73作成为半圆形,该金属部件72与金属固定柱4形成为一体的金属基材8的内部,收容上述向外的半部73,上述PS钢丝6两端插入接纳部7,在腹梁2的内侧张设,腹梁2的中央部内侧安装有金属基材10,该金属基材10上安装支承座11,同时还向外安装有如轴承提升器或油压提升器等的提升器12,该提升器12的头部12a中,固定悬挂上述PS钢丝的中央部位,通过提升器12的伸长动作让PS钢丝6如弦般被张紧,同时,起到XX力的作用,向XX的中央部位施加逆反力,同时,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示出腹梁2等通过形成四边形的闭合区域来支撑挡土墙1,
对比文件2:公开日1994年3月1日的JP特开平6-57741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其公开了PC钢丝6的两端固定在挡土墙长边中的端部及中央,以及短边中的两端部,PC钢丝6和槽钢5之间插有连接部件7,将PC钢丝连接张设成略微的弧形,附件2的摘要附图中示出在挡土墙的长边、短边上分别设有多个连接部件7以将PC钢丝张设成弧形,
对比文件3:公开日1990年2月15日的JP平2-23036U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对比文件4:公开日1973年1月16日的USXXX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涉及一种挡土框架,具体公开了在腰部外板9和10之间,分别放置水平支柱12和11(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附图1),将螺旋千斤顶26插入水平支柱的支柱元件18之间,仅是为了调整支柱的长度(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XX公司、上海XX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XX公司、上海XX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提供的是一种大大减少和除去支柱数量的安全有效的方法,可获得地下建造的空间,并减少建筑成本,对比文件1是一种传统的挡土墙,仅为常规的避免地基坍塌,实现增大腹梁的支持跨距,可省略水平支撑装置,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预应力腰梁,其包括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位于所述腰梁两端的钢腱锚固单元,和用于连接所述支架和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与对比文件1中的“提升器12拉紧钢丝6”、“接纳部7”、“金属固定柱4”属于不同结构,本专利的“三角钢腱支架”也未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4的整体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3、从属权利要求4-7均对“钢腱锚固单元”的结构进行优化设计,每种设计均有不同的技术效果,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A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XX公司、上海XX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三人A,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A明确请求本专利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2、专利权人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公开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院庭审中,原告XX公司确认: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证据认定部分无异议,同时,表示认可决定理由中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认定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且,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要求,
上述事实,有被诉的第26618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1988年1月27日的JP昭63-1933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的对比文件1;公开日1994年3月1日的JP特开平6-57741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的对比文件2;公开日1990年2月15日的JP平2-23036U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的对比文件3;公开日1973年1月16日的USXXX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的对比文件4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将所述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结合起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或者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本案中,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较为接近,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同时,在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②用于连接所述支架和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③支柱由桁架或多个宽翼工字梁、或具有较大横截面的宽翼工字梁构成,原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原告XX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是柱状体并不是三角钢腱支架,本专利可以实现大尺寸的支承空间,而对比文件1仅通过提升器实现的支撑空间是小尺寸的,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部件7是“直杆”,需要以非常高的密度进行设置,而本专利是“三角钢腱支架”,可以显著的减少在常规建筑作业时支柱的数量,且,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无证据证明三角钢腱支架是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三角形结构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工程实际中应用于大空间中传递较大应力的PS钢丝的稳定支撑,很容易想到采用三角形支架来支撑PS钢丝,并且,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明确示出了采用三角形结构对金属基材10根部的两侧进行加固,其也给出了采用三角形结构实现对PS钢丝稳定支撑的技术启示,为了实现大尺寸腹梁的均匀受力而设置多个支撑钢丝的支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摘要附图)涉及一种挡土墙,其公开了PC钢丝6的两端固定在挡土墙长边中的端部及中央,以及短边中的两端部,PC钢丝6和槽钢5之间插有连接部件7,将PC钢丝连接张设成略微的弧形,对比文件2的摘要附图示出在挡土墙的长边、短边上分别设有多个连接部件7以将PC钢丝连接张设成弧形,可见,对比文件2也给出了设置多个支撑钢丝的部件以使钢丝成弧形、达到均匀受力的目的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很容易想到设置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对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是否需要连接支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腹梁的长度确定的,当腹梁较长时,为了实现腹梁的均匀受力而设置连接支架和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以支撑钢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原告XX公司关于连接支撑的作用在于减少钢腱在锚固单元部分的变形,防止钢腱角部的变形,对钢腱倾斜角度进行限定的主张,由于上述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记载,也不能从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而本院不予支持,并且,钢腱在整根腹梁上的受力情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对钢腱易发生变形的角部进行支撑进而设置连接支撑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桁架、多个宽翼工字梁、具有较大横截面的宽翼工字梁是工程中常用的支撑受力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上述构件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角撑,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对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因原告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之理由不再赘述,
2、关于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其它部分是否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还需要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其它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同时,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发明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时,不能将发明和现有技术中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割开来考虑,本案判断创造性的关键不是取决于技术手段本身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能力采用,而是基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不会有技术动因确实会采用这样的手段,技术上的可行性及无障碍只是满足再现性要求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断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故而显而易见的充分条件,
(1)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将权利要求5中的“等腰三角形”、“钢腱固定在一角”、“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调节长度”割裂开来进行创造性判断,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锚固单元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钢腱锚固单元利用框架材料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所述等腰三角形的角由增强构件来加固,其中所述钢腱固定在所述等腰三角形的一角,并且面对所述角的一个构件直接连接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并且连接所述腰梁的部分具有长度调节功能”,从权利要求5的前述限定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3段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附图8(c)来看,权利要求5中钢腱锚固单元为等腰三角形,钢腱固定在等腰三角形的左下角,面对所述角的一个构件直接连接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并且连接所述腰梁的部分具有长度调节功能,具体而言,权利要求5是由“等腰三角形框架”+“增强构件46”+“钢腱60固定在等腰三角形一角”+“与所述角对应的边与行架支柱3直接连接或通过液压千斤顶连接”+“连接所述腰梁的部分具有长度调节功能”共同组成的钢腱锚固单元,以“实现施加压力”+“实现腰梁长度调节”,同时,实现了“施加压力”和“调节腰梁长度”的技术目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结构是一个完整的结构,该结构中的相关部件是协同发挥作用,在加强结构的整体稳定性的同时具备了“施加压力”和“调节腰梁长度”之功能,虽然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将螺旋千斤顶26插入水平支柱的支柱元件18之间”,但是,对比文件4的“千斤顶”仅是在支柱安装过程中起到预支撑,并调整支柱的长度的作用,待支柱安装完毕后千斤顶即需要拆除(详见对比文件4翻译件第6页右栏第8行至第9行描述:松开液压千斤顶29,然后拆除),而本专利的“千斤顶”在整体结构中起到了“施加压力”的作用,且在整体脚手架系统中是一直安装存在的、必不可少的部件,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千斤顶”的使用原理及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因此,对比文件4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或教导,而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采取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本院还要强调的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应当将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简单地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想到的”来描述,即使该技术方案区别特征是现有技术手段,也并不一定就能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还应该看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以及现有技术是否明确教导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技术方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在整体结构中一直存在并起到“施加压力”和“调节腰梁长度”的双重作用,从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告XX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将权利要求6中的“梯形框架”、“两个角部分固定钢腱”、“梯形中间部分直接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割裂开来进行创造性判断,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钢腱锚固单元利用框架材料形成梯形,所述梯形的角通过强化构件加强,所述钢腱固定在两角,并且所述中间部分直接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从权利要求6的前述限定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4段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附图8(d)来看,权利要求6中钢腱固定单元利用框架材料形成梯形,所述梯形的角通过强化构件加强,所述钢腱固定在两角,并且所述中间部分直接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或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所述桁架支柱,具体而言,权利要求6是由“梯形框架”+“增强构件46”+“钢腱60固定在梯形两角”+“与所述角对应的边与行架支柱3连接”共同组成的钢腱锚固单元,以及“通过液压千斤顶或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以实现施加压力”,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结构是一个完整的结构,在加强结构的整体稳定性的同时具备了“施加压力”的作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5存在的区别不仅在于权利要求5中钢腱锚固单元的框架材料是“等腰三角形”,而权利要求XX中钢腱锚固单元的框架材料是“梯形”,而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调节腰梁长度”的目的,而由于梯形框架具有稳定性好的特点,其是脚手架系统中经常用到的构件形式,当需要使用锚固单元固定两根钢腱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采用梯形框架以在梯形两侧的两个角部分别固定钢腱,并在XX的角部设置强化构件以进一步增强XX构件角部的强度,此时,选择梯形的中间部分直接或通过液压千斤顶、螺旋千斤顶连接到桁架支柱以平衡梯形两侧钢腱所产生的应力合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将权利要求7中的“钢腱固定在所述入口对面”、“钢腱锚固定单元支撑单个腰梁或两个腰梁”、“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装配有具有长度调节功能的螺旋千斤顶或者预加载千斤顶”割裂开来进行创造性判断,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本院认为,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设置有倾斜或者垂直支撑和入口,从所述钢腱锚固单元的一侧进入的钢腱固定在所述入口对面,由所述钢腱锚固单元支撑单个腰梁或两个腰梁,并且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装配有具有长度调节功能的螺旋千斤顶或者预加载千斤顶”,从权利要求7的前述限定以及说明书第6-7页第1-2段的文字记载,并结合说明附图8(a)、图8(b)来看,权利要求7中钢腱锚固单元的一侧进入的钢腱固定在所述入口对面,由所述钢腱锚固定单元支撑单个腰梁或两个腰梁,并且所述钢腱锚固单元装备有具有长度调节功能的螺旋千斤顶或预加载千斤顶,具体而言,权利要求7是由“钢腱锚固单元支撑腰梁+在钢腱锚固定单元装配螺旋千斤顶或预加载千斤顶”,实现了“腰梁长度调节”的技术目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结构是一个完整的结构,该结构中的相关部件是协同发挥作用,在加强结构的整体稳定性的同时具备了“施加压力”和“调节腰梁长度”之功能,虽然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将螺旋千斤顶26插入水平支柱的支柱元件18之间”,但是,对比文件4的“千斤顶”仅是在支柱安装过程中起到预支撑,并调整支柱的长度的作用,待支柱安装完毕后千斤顶即需要拆除(详见对比文件4翻译件第6页右栏第8行至第9行描述:松开液压千斤顶29,然后拆除),而本专利的“千斤顶”在整体结构中起到了“调节腰梁长度”的作用,且在整体脚手架系统中是一直安装存在的、必不可少的部件,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千斤顶”的使用原理及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故,对比文件4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或教导,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采取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
本院还要再强调的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应当将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简单地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想到的”来描述,即使该技术方案区别特征是现有技术手段,也并不一定就能否定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还应该看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以及现有技术是否明确教导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技术方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使用了“千斤顶”在整体结构中一直存在并起到“施加压力”和“调节腰梁长度”的双重作用,从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告XX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
原告XX公司认为,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是优选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9也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多个位于中间部分的三角钢腱支架,连接所述支架和所属钢腱锚固单元的连接支撑,原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在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就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进行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对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钢腱锚固单元是角锚固单元,并且其设计为与所述腰梁相连接,并在两侧固定钢腱”,当地下结构的挖开面积较小时,腰梁长度较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钢筋锚固单元选择设置在角部,并与腰梁相连接,同时在锚固单元的两侧固定钢腱以节省锚固单元的数量,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公司对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XX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就A对XX公司、上海XX公司拥有的第200XXXX4724.8号、名称为“预应力脚手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A、上海XX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卓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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