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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7546号
原告A,男,198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A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A、B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
原告A于2014年7月28日到被告XX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工作岗位,平均工资为5500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拖欠,因被告XX公司拖欠工资,原告A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A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A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A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7227元;3、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A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60500元;4、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A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A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原告A就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身着胸前刺绣有“宝通伟达”字样的工作服照片打印件,原告A将被告XX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7227元;3、XX公司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60
500元;4、XX公司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
前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A认可其工资由B以现金形式支付,但称不清楚具体招聘情况,不清楚其由谁招聘,
被告XX公司认可工服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将线路承包给车主A,原告A系B雇佣的司机,因原告A出入托运方厂区需要着工服,被告XX公司主张仅凭工服无法证明原告A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A〔身份证号码×××〕作为乙方签订有《分期付款售车协议书》两份,涉及的车牌号分别为×××(牵引车)、×××(挂车)和×××(牵引车)、×××(挂车),
对于前述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041号裁决,裁决结果为驳回A的全部仲裁请求,A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卷宗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告A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原告A所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显然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上,本院对原告A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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