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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海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8民初27650号
原告:A,男,197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与被告C、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X门口,A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与我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A负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A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了34400元,因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扣除了8600元没有赔偿,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5000元修车费定损高,修车费高,事故时A是我公司职员,但事故时是开车办私事,故不认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了王博36400元,
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由公司赔偿,认可保险公司赔偿了王博36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X门口,A驾驶×××号车辆与B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A负全部责任,庭审中,投资公司虽认可A为本单位职工,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事故时A为职务行为,
A所有的×××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45000元,
另查,×××号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理赔×××号小客车修理费36400元,由于×××号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所以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中的8600元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双方协议,A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投资公司虽认可A为本单位职工,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事故时A为职务行为,但×××号车辆作为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故本院认定A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对于A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核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A车辆修理费八千六百元;
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A已预交),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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