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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张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张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少民初字第12730号
原告A,男,2006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B之母),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C,被告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父母于2010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于每月1日至5日期间支付至指定银行帐户,在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父母通过协商决定,自2014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2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现在教育、生活的成本不断增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教育,生活费用支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抚养费48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认可自2014年1月起未给付张×1抚养费,表示抚养孩子是其责任和义务,因现在经济收入不稳定,致使未能按时给付抚养费,就自2014年1月起每月抚养费变更为2000元一事,未与A达成一致协议,仅表示若经济条件富裕愿意按此支付,不同意按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同意自2016年1月起每月抚养费变更为3000元,根据其现在的收入状况无法负担,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生一子张×1,2010年8月12日,A与B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A由B抚养,A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以及探望、共有财产及债务分配等事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2014年及2015年的抚养费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记录为证,被告表示该截图无法反映当时聊天的前后经过,其当时仅表示等其有钱有能力了,可以按2000元将抚养费都补上,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双方一致同意每月按2000元给付抚养费的证明,原告主张2016年起被告每月按3000元给付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交了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证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务报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表明其现在的收入情况,无能力负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负担能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有支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材料及出生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公司财务报表以及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虽与A离婚,但被告对原告仍负有抚养义务,被告与A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以及关于抚养等内容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应随意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拖欠之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应由主张变更金额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虽然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变更,但被告称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当时双方意思的全部反映,对以此作为变更金额的协议并不认可,且原告就双方协商变更一事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仅依据双方对内容并不一致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协议变更抚养费的事实,故本院按离婚协议所约定标准确定抚养费金额,
对原告关于2016年1月以后抚养费变更的诉求,原告以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正常的生活、教育需求为由,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调整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主张抚养费变更为每月3000元并提出被告具有给付能力,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依现阶段被告的负担能力,认为该抚养费应维持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1二〇一三年及二〇一四年的抚养费共计三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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