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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0760号
原告:A,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京云裳瑶台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内剩余预存款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晚原告路过被告处,被告XX举行店庆活动并大肆宣传,原告被诱导进店体验,在被告服务人员的反复劝诱下,原告分10次共计充值了10万元办理了会员,当时签了一份协议,但屋内灯光灰暗,协议内容没有看到,被告称这作为一个交钱的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声称价值4000元的服务,却只得到一个果盘和草草应付了事的几下按摩,因对被告提供的不专业的服务及其态度的不满,原告要求退卡,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购买被告会员卡并进行储值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这是无名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我方可以任意解除,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处进行消费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实际消费的会员卡预存款,被告未规避法律风险、加重消费者义务,其拒绝退卡,强迫原告继续接受服务的行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认为双方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具有特殊性,其附加了很多的消费优惠额度,有特殊行业服务的特点;其次,原告在接受被告的服务过程中并没有不满意,原告有签字确认,原告在之后有大额的消费,这表明原告对于服务内容是认可的,双方在办理会员卡时签订了书面合同,不清楚原告为何没有合同,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以美容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3日晚、8月14日凌晨,原告到被告消费,双方签订《购卡协议》,原告分10次共充值10万元办理了会员卡,原告称当晚消费4000元,原告觉得价格太贵,想要退卡,但因被告公司前台已下班,未果,
《购卡协议》写明:“此卡不退不换”、“十万送六万,合计十六万”、“赠送前列腺保养套盒10次19800元、肾保套盒10次19800元”等,
被告提交2017年8月13日的《消费单》,写明:购卡100000送100000,合计200000,原告消费了73840元,余额126160元,原告不认可《消费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核查,《消费单》有多处涂改之处,写明卡内金额与《购卡协议》不符,消费项目含前列腺、肾宝套盒赠送项目,另有20000元消费项目及1688元消费项目已经被划掉,剩余消费项目及金额分别为红酒浴688元、房事养生2688元、梦幻爱情海4888元,
经询,原、被告称服务合同的内容为养生、按摩、保健、洗浴等服务,
另经询,双方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购卡协议》中约定“此卡不退不换”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且该格式条款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应为无效条款,对于原告XX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并未就服务期限、具体服务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需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并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才得继续履行,且根据A生活经验可知,被告所提供按摩、保健等的服务必须有原告或原、被告同意的其他自然人的参与、配合,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此种合同标的XX不适于强制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的此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虽不认可《收费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否定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是,被告提交的《收费单》存在多处涂改且卡内金额亦与《购卡协议》不符,部分消费项目已经被划掉或属于赠送项目,故本院仅采信《收费单》中明确的消费项目红酒浴688元、房事养生2688元、梦幻爱情海4888元,因被告未就合同解除的其他损失进行抗辩并举证,故在扣除原告所接受的服务项目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91736元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A91736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A负担8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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