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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A,男,193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A,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1923-0,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XX村内,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贵D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的原告A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A被送至北京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AO:31-A2.2)等,原告A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A医疗费439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13837.32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98117.0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A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A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A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A主张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A垫付的费用,原告A不应重复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XX村内,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贵D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驾驶自行车左转的原告A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发当日被告A驾驶车辆将原告B送至北京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5天,2014年12月25日,原告A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确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委托北京XX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15)临床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符合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A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A为原告B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4900元,原告A表示均未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现原告A已经治疗完毕,经核实,原告A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81.73元(已经扣除被告B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扣除被告B垫付的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6400元(扣除被告程宇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用品费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人民币98218.73元,
另查,被告A为车牌号贵D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车牌号为贵DXXX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A驾驶机动车将原告B撞伤,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身体受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A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A对原告B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A主张的医疗费,其数额计算没有错误,但应当扣除被告A为原告B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其中的40981.7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A的住院期间及一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扣除被告A垫付的300元后认定为450元,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及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7500元,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一般护理标准,扣除被告A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后认定为16400元,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A坚持要求按照2013年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定为18337元,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A的伤残赔偿指数及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为10000元,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A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及本地区交通出行状况认定为600元,对原告A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与高血压及糖尿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及被告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A为原告B垫付医疗费3000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被告A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A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A护理费1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蒋仕荣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A赔偿原告B医疗费三万零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七千五百元,共计三万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三分;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A垫付的护理费一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二元,由原告A负担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B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汤国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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