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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334号
原告A,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称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称B、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委托代理人、B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在朝阳区东风XX413总站路口处,A驾驶的京××号小客车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XX医院就诊,经诊为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A赔偿我医疗费5616.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936元(月收入6984元,误工4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护理费9500元(护理三个月)、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日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A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A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算,但需要扣除治疗细菌感染、与本次事故无关伤情及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也过长,A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不客观真实,即使有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每日最多为30元,且需要有营养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A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须A提交正式票据,且与就诊时间、次数相符,且须选择普通交通工具,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且A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另,A垫付的医疗费2863.37元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若A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此部分费用,则不能重复计算,若未包括此部分费用,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也不能超过医疗费项下保险限额,
A辩称:B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A名下,事发时是我开的车,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在朝阳区东风XX413总站路口处,A驾驶的京××号小客车与B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A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A被送往北京XX医院就诊,经诊为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A多次前往北京XX医院就诊,北京XX医院共出具十二份《休假证明书》,累计休假期间168天,A支出医疗费5616.56元,
庭审中,A申请就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北京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A支付鉴定费315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误工期过长,且没有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产生护理期和营养期,
A提交《百瑞昌科技家庭服务协议书》、服务费及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聘请护工支出9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交的是家庭服务协议,而是不是护工协议,且发票均是同一日期开具的,
A提交北京市XX出具的《证明》、《A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北京市XX教师,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为6984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向学校请假,学校在2014年2月工资中扣发1040.60元,二被告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A未提交2014年3、4月份的完税凭证,亦不认可A的月收入标准,对《宁XX工资证明》不予认可,1月份请假不可能扣发2月份工资,
经询,二被告均不申请就《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询或重新鉴定,亦均不申请就细菌感染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合理性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另查,京××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本案中,A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算为5616.56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XX扣发其工资27936元,仅能证明北京市XX因A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请假,扣发其工资1040.60元,故本院认定A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040.6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虽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但考虑到其伤情较为严重,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将按此期间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为6000元、营养费数额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就诊势必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将对此项请求酌情确定为300元,考虑到A的伤情较为严重,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六分、误工费一千零四十元六角、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A负担401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A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B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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