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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1985年4月9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所有权确认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A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我购买中华骏杰牌小客车一辆,2013年将该车借用给A,柴X将原车更新为东风XX小客车,车牌号为:XXQ2N×××,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在XX购车必须具有购车资格,到目前为止A仍不具有在XX购车资格,因此一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并不一的状态,在该车发生承担责任的事故时会给我带来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我曾与A协商要求将该车归还于我,我可以适当给予A补偿,但A拒绝归还该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车辆号牌为XXQ2N×××小客车归我所有,并该车辆返还给我,
柴X辩称:2013年7月,A将其车辆及号牌以5.7万元出售给白海宝,在同年9月A以5万元将车辆号牌出售给我父亲B,之后A出资11.4万元购买了起亚牌小客车并将车辆给柴X使用,现在与车辆所有有关的原件都我手里,包括行驶证,所有权证书,以及购买车辆的相关手续,我方是车牌号为XXQ2N×××号小客车的实际物权人,我方基于两次的转让协议,取得了XX2N×××号牌使用的权利,不能以行政机关的查询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A述称:2013年7月21日,A以5.7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京P6×××的红色两厢中华轿车出售给我,当时是连车和号一起卖给我,2013年9月12日,我不用这个车了,仅将这个号的使用权利以5万元转让给了A,把原车提档提到外地上了牌照,然后出售了,这起纠纷之前,A从来没有找过我要回车牌号,在这起纠纷之后,A跟我联系过,我跟A联系过要求和解,但A不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卖方(甲方)A与买方(乙方)B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乙方没有买卖汽车指标,购买甲方车辆户头,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辆中华车与户头(车牌号京P6×××)卖给乙方长期使用,随车手续有行驶证、车牌、机动车保险、附加费本、发票、甲方身份证原件,签订协议后一并随车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终身使用,乙方可以使用甲方身份证办理该车户相关手续,乙方可以买卖汽车,甲方不可以擅自使用此车户,不能随意反悔,车价款5.7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该车交付乙方使用之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和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该车交付乙方使用后一切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如北京地方政策允许,无指标可过户,乙方必须过户,并返回甲方身份证,2013年9月12日,甲方A与乙方柴国富签订《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购买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A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卖给乙方,其中包括甲方A的身份证原件一张,价格5万元,乙方已一次性付清甲方指标购买款,付款之日起指标产权归乙方所有,
2013年9月22日,柴X之父A出资购买了白色东风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XX,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27×××,发动机号码DXX,登记车主为A,现该车一直由A使用,
庭审中,A认可该车不是由其购买,但认为因为该车使用的是A个人的购车指标,故A认为车的手续应当与车是一体的,现在车辆也应当归A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的起亚牌YQ27×××小客车并非A购买,实际上也并非A占有使用,车辆的车牌号本质上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车辆购买人颁发的一种许可资格,A基于车牌号主张起亚牌YQ27×××小客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原物,于法无据,另,A系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车牌号出售,在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履行问题未得到解决的前提下,法院亦无法径行对车辆物权进行确认,另需说明的是,法院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A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A、B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购买协议》、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A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A名下,但是A并非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在于A将车辆号牌出售之行为,由于此种行为不被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许可,故造成目前这种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和车辆登记车主不一致之情形,此种情形下,A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返还车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A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A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杨 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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