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05民初46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A,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03,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A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A、北京XX公司以双方纠纷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A撤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彭新桥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