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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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799号
原告A,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XX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B之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A诉被告B、被告C、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六环顺发公司)、被告D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和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被告F、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被告六环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被告I的委托代理人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9月8日,A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民B家中为B建房,A为建房需要从北京XX公司购买的混凝土,A驾驶水泥罐车(车牌号:×××)为B运送水泥,水泥罐车在通过村内道路时,因XX所架设电线较低,车辆无法通过,A和B让C到水泥罐车上帮忙托举电线,因车辆驾驶不稳导致A从水泥罐车上摔下,造成A左髋骨骨折,A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救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B、北京XX公司、被告六环顺发公司赔偿C医疗费23754.1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2321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A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A是B雇佣的员工,A是受B的指使才进行托举电线的;二是C与B是承揽合同关系,A并不认识B,也从未指使过A从事托举电线的行为;三是A是在水泥罐车上作业摔下致伤的,其该种行为并不属于建房行为,其受益人应当为水泥罐车一方,即A、北京XX公司、六环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A是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A正在履行职务行为,A并未指使B从事托举电线的行为,是A自行爬到水泥罐车上的,A也不知道B什么时间爬上去的,A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北京XX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A并不是北京XX公司的员工,北京XX公司同样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A的摔伤行为与北京XX公司无关,
被告六环顺发公司辩称:六环顺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A是受B建雇佣才出现在现场,即便有托举电线的行为,也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行为,不能与其工作行为割裂而单独定性为帮工,因为根据交易习惯(《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的买受方应当保证混凝土出售方车辆通行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A的行为属于履行混凝土买受人的义务,应当由A承担赔偿责任;二是B、北京XX公司及六环顺发公司无侵权行为,A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始终尽到注意义务,只是A所攀爬的位置B从视线范围之内根本注意不到;三是A本身存在重大过错,A应当知道搅拌车不能攀爬,更不能用手托举电缆,以免摔伤或触电,且建筑工地有众多登高工具,A为达到目的却采取了最危险的行为;四是六环顺发公司为A垫付了7000元,如认定六环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A辩称:B是受A雇佣为C盖房,但A并未要求B去托举电线,且A托举电线导致摔伤的行为与盖房无关,A一方也并非受益方,
经审理查明:A北京市×区×镇×村村民,2014年秋A雇佣B为其建设房屋;2014年9月8日,A向北京XX公司购买力混凝土,北京XX公司委托六环顺发公司将混凝土送至XX,由于XX上所架设的电线较低,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A在驾驶水泥罐车(车牌号:×××)行驶时无法正常通过,在A雇佣的工人B帮助托举电线的情况下,才得以正常通过;A在B建房处卸完混凝土并与B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驾驶车辆在继续通过较低电线处时,仍由A帮助托举电线,A在攀爬上B驾驶的水泥罐车托举电线的过程中,从水泥罐车上摔下来致伤,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北京XX救治,后转入北京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A于2014年9月9日入院,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A一直在山东省单县当地医院复诊,A共计支出医疗费23852.19元(含六环顺发公司垫付7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经A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对A的伤情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A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A支出鉴定费3150元,A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县×镇×村×号,现在北京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目前受A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B,生于1939年8月10日,其母亲A生于1941年10月14日,A与B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
A为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A为B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A对B托举电线的行为并未进行阻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受伤的原因是攀爬上B所驾驶的车辆托举电线以帮助B通过架设电线的地方,从上述行为分析:首先,根据六环顺发公司提供的照片,A所驾驶的水泥罐车尾部有工人爬行的专用扶梯,A通过攀爬专用的扶梯托举电线以帮助车辆通过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主要是A驾驶车辆不稳所致;其次,从A及六环顺发公司的抗辩意见分析,A与六环顺发公司坚称其并未要求B帮工且也不知道B帮工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A进村时亦是由B帮助通行的,故本院认定A帮助托举电线的行为是经过B同意的;三是虽然C与D均不承认曾指使A帮助B托举电线,但是根据交易习惯,A与B所述明显不属实,A是B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在A提供劳务的时间之内,而A又是B雇佣的,A根据交易习惯有义务协助水泥罐车顺利通行,且A和B对于C在工作期间托举电线的行为,并未予以阻止,故本院认定A托举电线的行为是经过B和C建允许的,综上,本院认定A在驾驶车辆通行时,在A攀爬到水泥罐车顶部托举电线时,未能够保持车辆具有足够的稳定性,是造成A摔伤的重要原因,A应当对B承担侵权责任,故六环顺发公司作为A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受益者角度考虑,六环顺发公司和A均为B托举电线行为的受益者,均应对A受伤承担赔偿责任;B作为A的雇主,对A工作期间的行为享有管理权并有义务保证A的安全,而A对B在工作期间两次帮助C托举电线的行为未进行任何的阻止,也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故A对B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管理者责任和受益主体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A的驾驶车辆不当行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环顺发公司和A从受益角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A承担10%的管理责任,又因A为六环顺发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六环顺发公司承担,故六环顺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共计为6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A主张医疗费23754.1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50元、残疾赔偿金4335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参考其所从事行业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A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两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复诊人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A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41.99元,六环顺发公司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62545.19元,因六环顺发公司已经为A垫付了7000元,故六环顺发公司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55545.19元;B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31272.60元;C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1042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B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C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零四百二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A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A负担七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A负担二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A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有被告A负担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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