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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XX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利福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法官A、B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8月1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利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利福源公司系北京XX公司投资建设的北京顺义方糖项目1#综合楼1段等4项工程-II标段夹层钢结构工程(2、4区)的承包方,江苏XX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江苏XX公司向利福源公司承包的顺义方糖项目工程供应型钢、方管、水泥纤维板等材料,上述材料款核算共计570712.4元,其中利福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剩余470712.4元材料款,经江苏XX公司多次催要,利福源公司拒绝支付,现江苏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利福源公司支付顺义方糖项目材料款470712.4元及利息(以47071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利福源公司承担,
利福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利福源公司与江苏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XX公司主张曾向利福源公司送货,但仅凭一个未得到利福源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的借条及欠条,不能予以认可,A不是利福源公司的员工,如果借条、欠条是韩×写的,应是其个人行为,与利福源公司无关,
江苏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2张(2013年12月24日出具)、证据2借条1张(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据3提料单(纸张不完整)、证据4送货单复印件、证据5材料款计算明细、证据6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7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证据8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证据9二区、四区八层施工方案、证据10发文(发图)登记表、证据11岳九洋证人证言,
利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证据2社会保险单位职工缴费记录、证据3韩×证人证言,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利福源公司对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对证据8报审表中高新秋签字予以认可;江苏XX公司对利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利福源公司曾进行名称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于A签字属实及担任工地职务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欠条2张(2013年12月24日出具)及证据2借条1张(2013年10月10日出具),因证人韩×证言中针对上述证据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利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社会保险单位职工缴费记录,经一审法院通过北京市XX网站核实,对上述利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XX公司持有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2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江苏XX公司顺义方糖工地样板间材料,型钢175×175×14米、型钢125×125×27米、方管120×60×4mm×110米、60×60×3mm×122米、水泥纤维板1.22米×2.44米×22张,欠款人北京XX公司,A,”;“今欠江苏XX公司顺义方糖项目材料款如下:型钢200×200×12米×27根、每吨单价为3630元,型钢125×125×12米长×205根、每吨单价为35030元,型钢175×175×12米长×66根、每吨单价为3830元,方管60×60×3mm×6米长×936支、米重为5.11公斤、重量为30.95吨、每吨单价为3650元,方管60×120×4×6米长×216支、米重为11.053公斤、重量为14.325吨、每吨单价为3260元,欠款人北京XX公司,A,”同时,江苏XX公司持有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欠江苏天目钢构件料单,120×60×4、15根,60×60×3、98根,A,A,”
一审庭审中,江苏XX公司主张:利福源公司系顺义区方糖项目工程1号综合楼1段等4项工程的承建单位,工程地点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XX;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韩×、高新秋代表利福源公司向江苏XX公司订购型钢、方管及水泥纤维板;江苏XX公司将货物送到顺义区方糖工地后,由A、B签收,但没有留存签收货物单据原件,后A向江苏XX公司出具了涉案欠条2张及借条1张,并以第三方支票的形式向江苏XX公司支付过材料款100000元,一审庭审中,利福源公司称:利福源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XX等4项工程的承建单位;韩×非利福源公司员工,高新秋为利福源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庭审中,A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曾经参与了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XX等4项工程,项目名称为方糖项目大厦,担任安全员及质检员;由朋友A聘请其参与该工程,但没有签订劳动或雇佣合同,其与利福源公司没有关系;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1欠条2张、证据2借条1张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他内容非其本人书写,证据10发文(发图)登记表中部分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向江苏XX公司联系过购买钢材的事,江苏XX公司对证人A的证言中有关A签字属实及担任工地职务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利福源公司对证人韩×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利福源公司的明确授权,没有权利对外签欠条及借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江苏XX公司主张A以利福源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材料款欠条及借条,而利福源公司不认可A为其单位员工,亦不认可A具有相应代理权限,且提交了同时期社会保险单位职工缴费记录予以佐证,同时,A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利福源公司没有关系,江苏XX公司应该对XX具有利福源公司的相应授权或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XX行为,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审庭审中,江苏XX公司提交的提料单系不完整纸张证据,缺少必要内容记载,无法与本案欠条及借条进行核对;同时,江苏XX公司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等证据,均显示A为文件编制及接收人员,上述证据未载明也不足以产生A具有代表利福源公司对外签字确认材料款项授权的客观表象,综上所述,利福源公司不应对A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故该院对江苏XX公司要求利福源公司支付顺义方糖项目材料款47071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仅就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做出了说明,对于双方诉争的A是否是利福源公司员工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2、一审法院未采信江苏XX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认定证据不当,事实查明错误,利福源公司出具社保缴纳记录及证人证言欲证实A非其公司员工,不具代理权,但同时当庭承认A为其公司员工,担任方糖工程项目经理职务,A出庭作证时故意隐瞒事实,称在该项目工作但其不知道是在给哪个单位工作,明显违背常理,利福源公司认可高新秋是该项目经理,但社保记录上亦没给高新秋缴纳社保的记录,另外社保记录不能作为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关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给韩×上社保就证明其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系证据采信不当,二、A系方糖项目工程的材料管理员,负责材料的收、发,A不属于代理关系,他收材料属于职务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依据错误事实认定A不具代理,一审中江苏XX公司已举证证实相关借条是韩×及高新秋所签,该项目相关报批材料中均有A、B等相应的签字证据,A出庭作证时亦认可系其亲自书写签名并且认可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工地工作,并当庭承认其具有管理材料的工作职责,这足以证明A系利福源公司的员工并具有接收材料的代理权限,虽其作证称不知在何单位工作,不知从何处领取报酬等,证言明显不符合逻辑,且与事实矛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不具有代理权限于法无据,2、一审中江苏XX公司已就欠条中落款的利福源公司及韩×代理身份完成了举证义务,利福源公司虽主张A不具代理权及不属其员工,但其提供的社保记录及A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解释A在方糖项目中代表利福源公司签署的其他往来文件,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由利福源公司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江苏XX公司证据不足认识错误,3、一审法院庭审中释明将前往方糖项目实际调查,但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4、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错误,多项证据表明A是利福源公司员工,其验收材料并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利福源公司承担,
利福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经核实,工地没有收到货物,A也没有签收欠条和借条,利福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江苏XX公司提交电话录音2份,江苏XX公司称前述电话录音分别形成于A与B、A与C之间,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用以证明A在提料单上签过字,A给江苏XX公司打过欠条,也认可打欠条的事情,江苏XX公司称前述录音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取得,因手机坏了无法提交,现又修好,对此,江苏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称未对一审法院说明该事项,利福源公司认为前述录音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份,系在本案起诉之前形成,由江苏XX公司保管,不存在取得困难的情形,因此,利福源公司认为前述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江苏XX公司另提交2015年8月11日A和B的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A在庭审中所述不真实,以及当时提料单是A、B和C在售楼处所签,A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本案所涉交易没有通过利福源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江苏XX公司称北京顺义方糖项目1#综合楼1段等4项工程-II标段夹层钢结构工程(2、4区)的实际施工单位是A的公司,名称为北京XX公司,因施工地相邻,开始施工没多久江苏XX公司即知晓该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江苏XX公司主张其与利福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江苏XX公司持经XX签字确认的借条、欠条主张其与利福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相应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A有代理利福源公司签订前述单据的权限,或者江苏XX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A有相应权限,在本案中,江苏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经利福源公司授权签署前述单据,亦没有证据显示A持有利福源公司的公章、合同书等客观表象,使江苏XX公司有合理理由无过失地相信A具有代理权限,因此,江苏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利福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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