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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3588号
原告:A,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于2015年12月25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代理合同,但实际上实行员工制管理,如按月发工资、指纹打卡、迟到早退考勤扣款、病事假扣款等,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68-3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在报酬上,保险公司依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同时对于保险业务员报酬应当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依据税法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约定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接受管理或培训等,属法律法规赋予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监管管理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二、原告要求赔偿社保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系民事代理关系,原告因业务考核不合格,主动与被告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并不存在赔偿社保损失的事项,在XX关系中,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5月1日起,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寿险营销业务人员,2001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个人寿险业务员,委托乙方在北京地区范围内宣传、推销甲方规定的保险商品;代理收取首期保险费;按甲方规定,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业务人员;乙方已经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人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乙方享有以下权利:......(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甲方有关的投保实务规定,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四)依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实施办法获取初年度佣金、续年度佣金及有关津贴、奖金;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2014年,原告(乙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均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原告为被告从事寿险营销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并办理了终止保险代理合同的手续,
2016年8月,原告A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一次性社会保险损失20万元,后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68-3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供了部分期间的银行明细(其上显示被告按月领取数额不等的收入)、考勤机照片,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支付的系佣金并非工资,对考勤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领取的系初年度佣金、续年度佣金及有关津贴、奖金,并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工资组成项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虽然每月有收入,但是每月数额经常变动、且变动幅度较大,不符合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可享有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的特征,符合保险代理人按照收取保险费的比例提取佣金的特征,综上,原告未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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