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景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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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2民终4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X,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X,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X,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A、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六环顺发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X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8日,AX在北京市大兴区×××村民B家中为B建房,A为建房需要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购买的混凝土,A驾驶水泥罐车(车牌号×××)为B运送水泥,水泥罐车在通过村内道路时,因XX所架设电线较低,车辆无法通过,A和BX让CX到水泥罐车上帮忙托举电线,因车辆驾驶不稳导致A从水泥罐车上摔下,造成A左髋骨骨折,A被送往北京市XX医院救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B、北京XX公司、六环顺发公司赔偿XX医疗费23754.1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依法判令对方赔偿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23218.99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A辩称:A不同意B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A是B雇佣的员工,A是受B的指使才进行托举电线的;二是C与B是承揽合同关系,A并不认识B,也从未指使过A从事托举电线的行为;三是A是在水泥罐车上作业摔下致伤的,其该种行为并不属于建房行为,其受益人应当为水泥罐车一方,即A、北京XX公司、六环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A辩称:A是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A正在履行职务行为,A并未指使BX从事托举电线的行为,是A自行爬到水泥罐车上的,A也不知道B什么时间爬上去的,A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XX公司辩称:北京XX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A并不是北京XX公司的员工,北京XX公司同样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A的摔伤行为与北京XX公司无关, 六环顺发公司辩称:六环顺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A是受B雇佣才出现在现场,即便有托举电线的行为,也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行为,不能与其工作行为割裂而单独定性为帮工,因为根据交易习惯(《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的买受方应当保证混凝土出售方车辆通行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故A的行为属于履行混凝土买受人的义务,应当由A承担赔偿责任;二是B、北京XX公司及六环顺发公司无侵权行为,A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始终尽到注意义务,只是A所攀爬的位置B从视线范围之内根本注意不到;三是A本身存在重大过错,A应当知道搅拌车不能攀爬,更不能用手托举电缆,以免摔伤或触电,且建筑工地有众多登高工具,AX为达到目的却采取了最危险的行为;四是六环顺发公司为AX垫付了7000元,如认定六环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A辩称:B是受A雇佣为C盖房,但A并未要求B去托举电线,且A托举电线导致摔伤的行为与盖房无关,A一方也并非受益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系北京市大兴区×××村民,2014年秋A雇佣BX为其建设房屋;2014年9月8日,A向北京XX公司购买混凝土,北京XX公司委托六环顺发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村,由于XX路上所架设的电线较低,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A在驾驶水泥罐车(车牌号×××)行驶时无法正常通过,在A雇佣的工人B帮助托举电线的情况下,才得以正常通过;A在B建房处卸完混凝土并与B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驾驶车辆在继续通过较低电线处时,仍由A帮助托举电线,A在攀爬上B驾驶的水泥罐车托举电线的过程中,从水泥罐车上摔下来致伤,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北京XX救治,后转入北京市XX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A于2014年9月9日入院,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A一直在山东省单县当地医院复诊,A共计支出医疗费23852.19元(含六环顺发公司垫付7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经A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XX对A的伤情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A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A支出鉴定费3150元,A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号,现在北京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目前受A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B,生于1939年8月10日,其母亲A生于1941年10月14日,A与B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 A为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A为BX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A对B托举电线的行为并未进行阻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受伤的原因是攀爬上B所驾驶的车辆托举电线以帮助B通过架设电线的地方,从上述行为分析:首先,根据六环顺发公司提供的照片,A所驾驶的水泥罐车尾部有工人爬行的专用扶梯,A通过攀爬专用的扶梯托举电线以帮助车辆通过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主要是A驾驶车辆不稳所致;其次,从A及六环顺发公司的抗辩意见分析,A与六环顺发公司坚称其并未要求B帮工且也不知道B帮工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A进村时亦是由B帮助通行的,故法院认定A帮助托举电线的行为是经过B同意的;三是虽然张立X与王科X均不承认曾指使A帮助B托举电线,但是根据交易习惯,A与BX所述明显不属实,A是王科X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在A提供劳务的时间之内,而A又是B雇佣的,A根据交易习惯有义务协助水泥罐车顺利通行,且A和BX对于C在工作期间托举电线的行为,并未予以阻止,故法院认定A托举电线的行为是经过B和CX允许的,综上,法院认定A在驾驶车辆通行时,在A攀爬到水泥罐车顶部托举电线时,未能够保持车辆具有足够的稳定性,是造成A摔伤的重要原因,A应当对B承担侵权责任,故六环顺发公司作为A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受益者角度考虑,六环顺发公司和A均为B托举电线行为的受益者,均应对A受伤承担赔偿责任;B作为A的雇主,对A工作期间的行为享有管理权并有义务保证A的安全,而A对B在工作期间两次帮助C托举电线的行为未进行任何的阻止,也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故A对BX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管理者责任和受益主体三方面综合考虑,法院酌定A的驾驶车辆不当行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六环顺发公司和A从受益角度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AX承担10%的管理责任,又因A为六环顺发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六环顺发公司承担,故六环顺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共计为60%,侵XX他人造成人身损XX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A主张医疗费23754.1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50元、残疾赔偿金4335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参考其所从事行业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酌定为500元;对于A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两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复诊人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A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41.99元,六环顺发公司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62545.19元,因六环顺发公司已经为A垫付了7000元,故六环顺发公司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55545.19元;B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31272.60元;CX应当赔偿A各项损失共计10424.2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北京市XX公司赔偿张海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A赔偿张海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B赔偿张海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零四百二十四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A与六环顺发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A上诉主要认为其与B之间无合同关系,与A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事发后未申报交通事故,A在事发过程中也有过错,故A、BX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A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六环顺发公司上诉则主要认为A对B攀上车上的扶梯去托举电线并不知情,其亦非劳务的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损失数额亦有异议,综上,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对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A、BX、C、北京XX公司均答辩称同意原判或接受原判,不同意前述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之焦点即A、六环顺发公司是否应就B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之合理数额, 首先,关于责任主体一节,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A系在为保证B建房所需的材料卸载完毕返途中承担送货义务的C所驾车辆顺利通过的前提下攀爬至车上托举电线的,而其完成此项事务正系A建房及六环顺发公司车辆返回之共同需要,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A存在自我伤害之故意,亦无证据证实A与B个人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或经济利益,及至本案二审终结亦无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中所涉伤害事件认定为交通事故,A就其所提出的与B之前存在承揽关系之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六环顺发公司上诉称A沿扶梯爬上托举电线其司机刘玉X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亦缺乏相反证据支持,A此举在客观上明显系有利于该公司车辆排队阻碍顺利返回,加之A攀爬车辆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跌落受伤,A、B对于其此种行为亦未阻止,从上述行为之目的、过程及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来看,六环顺发公司作为A的雇主应就B之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送货之目的地并非A所需之场所,而系满足A建房之需要及完成出售货物一方与A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和运输义务之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所作认定符合上述客观事实,同时,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应作出交通事故之认定提出主张,但其应就此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张权利,且应负有证明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基础法律关系之义务,但及至本案审结,各方均未就此提供有效认定结论或其他事实依据,故六环顺发公司和A关于责任主体之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其次,关于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对医疗费数额所作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本案中,A之伤情确有护理之必要,六环顺发公司对此所持异议依据不足,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证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本义即应考虑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治疗需要等因素来确定,而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弥补损失,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此所作认定客观公允,故对六环顺发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一节,六环顺发公司上诉认为A此项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A之伤情客观存在,而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故在受害人A身体恢复过程中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是合理必要的,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加之六环顺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上诉费用之合理数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现所持异议并无合法依据,故本院认为该公司上诉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于A及六环顺发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各自的上诉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方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支持,但本院仍倡导各方就此后的具体赔偿履行事宜妥善协商,互谅互让,望能早日解决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A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A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A负担35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A负担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A负担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A负担35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X公司负担83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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