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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诉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诉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1238号
原告A(兼原告B、C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A,男,1942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A,女,1944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A,男,1999年6月6日出生,
原告A,女,2010年8月27日出生,儿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厂院内平房2幢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E(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23时25分许,物流公司职工A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XX42.2公里处,将进入主路的行人A撞倒后逃逸,A又被其它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确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A死亡,给其家人(五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因肇事司机A系物流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227196.12元、交通费9274.88元、住宿费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元,合计47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五原告丧葬费30000元,并已经和五原告就剩余赔偿数额和还款方式等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请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保险合同内容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剩余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3时25分许,物流公司职工A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XX42.2公里处,将进入主路的行人A撞倒后逃逸,A被其它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A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物流公司挂靠车辆,A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肇事司机A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五原告和A系亲属关系,其中原告A系其妻子,原告A、B系其父母,原告A、B其子女,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并与五原告就后续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一、物流公司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00元;二、物流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8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五原告承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赔偿限额11000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保险合同、户籍证明、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可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物流公司司机A和受害人B互负主次责任,物流公司和五原告互谅互让,为其垫付丧葬费30000元,并就事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鉴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在判决书中将物流公司和五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并体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A、B、C、D、E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XX公司除先行垫付原告A、B、C、D、E三万元丧葬费之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十三万元(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前支付十万元,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支付十五万元,于二○一七年五月一日前支付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A、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原告A、B、C、D、E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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