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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A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爵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5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爵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爵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爵妙公司退还A96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1.“套盒一但开启使用,概不退还”条款,是爵妙公司与A签订《爵妙中国顾客订购契约书》时,由爵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A进行解释后,手写到合约中的,爵妙公司已经履行了提请A注意的义务,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约束力;2.爵妙公司在与A签订预付款方式的服务合同后,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A在无证据证明爵妙公司提供的服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无理由要求爵妙公司退还全部剩余金额;3.A在爵妙公司购买的美容卡中,包含了两个美容套盒,该套盒具有专属性,是专人专用的,A已经开启使用,其退款行为将导致爵妙公司的实际损失, A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爵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A认为:1.2016年5月18日,A办理会员卡消费时,爵妙公司只是让A在空白契约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和解释,契约书内容和免责条款是爵妙公司在A签字后第二次消费后所书写的,该条款免除了爵妙公司的责任,加重了A的责任,当属无效;2.A在爵妙公司处购买的会员卡属于在爵妙公司处储值进行消费并享受优惠的消费卡,A不同意继续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爵妙公司应当退还相关费用,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A与爵妙公司的服务合同;2.要求爵妙公司退还A办理会员卡费用44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A在爵妙公司处办理会员卡,当日消费了5576元,5月19日凌晨,A又充值4万元, 诉讼中,爵妙公司提供《爵妙中国顾客订购契约书》(其内容为客户姓名A,订购内容,购5万元赠2万元,合计7万元,经络套盒一组8888元,房事养生套盒一组价值25888元,套盒一但开启使用,概不退还),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A认可上述合同中的签字,但是称订购内容签署当时为空白,合同也有篡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在爵妙公司处进行美容,并购买了爵妙公司的会员卡进行消费,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即为《爵妙中国顾客订购契约书》,A所购买的会员卡属于在爵妙公司处储值进行消费并享受优惠的消费卡,A不同意继续消费,其可以要求爵妙公司退还相关费用,爵妙公司以《爵妙中国顾客订购契约书》为由予以拒绝,事实上,爵妙公司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A注意“套盒一但开启使用,概不退还”条款,该条款也免除爵妙公司责任,加重了A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如A的退款行为给爵妙公司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爵妙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现A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爵妙公司按未打折的消费金额退还余额人民币44424元,因不悖法,法院准许,判决:一、解除A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爵妙中国顾客订购契约书》,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A四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AX已交纳,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A), 本院二审期间,爵妙公司当庭出示两个美容项目的套盒产品,证明这些产品是专人专用的,A认为以上产品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并且A没有见过也没有用过这些产品,对其关联性不认可,A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A与爵妙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后所返还款项的数额问题,就此,本院认为,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其相关纠纷应当参照最相类似的合同处理,基于本案中双方服务合同内容的独特性及不可复制性,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并在双方之间形成信赖关系,故应当参照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XX,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本案中,双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接受服务的A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依法可行使任意解除权,提供服务的爵妙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A未花费的预付款应当退还, 依据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就爵妙公司主张之损失问题,因其对A知晓、同意相关合同条款,A确实自愿消费了其所述两个套盒产品,该产品为专人专用而在合同解除后构成损失等事实主张,举证不足,且在案契约书之内容虽为手写,但性质与作用仍属于格式条款,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主张之损失,对其扣减之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与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爵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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