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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纠纷败诉警示:员工索赔 200 万期权损失被驳回,3 大核心原因值得所有企业和员工警惕

发布者:于闻达律师|时间:2025年07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541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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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激励成为企业留才 “标配” 的当下,员工因期权未兑现与企业对簿公堂的案例屡见不鲜。但并非所有 “期权索赔” 都能得到法院支持 —— 近期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某科技公司前高管张女士因公司未兑现 40 万股期权,主张 201 万元损失赔偿,却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未获支持。这一案例暴露出股权激励设计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风险点,无论企业还是员工都需引以为戒。

案例背景:从 “业绩激励” 到 “对簿公堂” 的期权纠纷

2015 年,张女士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区域销售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包括 “基本工资 + 绩效激励”。因业绩突出,公司向其出具《薪酬调整通知》,明确 “授予某在线教育集团 20 万股股票期权,若第四季度业绩达标,追加 20 万股”。后续张女士达标后,某在线教育集团(该科技公司关联企业)向其出具《期权授予通知》,载明行权价格、期限等内容。

2016 年 3 月,双方因岗位调整产生矛盾,张女士被公司阻止进入办公场所,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公司以 “严重扰乱经营秩序” 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行权,遂主张 201 万元期权损失赔偿,同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

最终,法院支持了其工资诉求,但驳回了所有期权相关请求。从一审到再审,法院始终明确:期权损失索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驳回期权索赔的 3 大核心原因

张女士的期权索赔为何全部失败?法院判决书中的核心观点,直指股权激励设计的 “生死线”——法律关系主体、协议约定效力、行权条件认定,这三大问题也是多数期权纠纷的争议焦点。

一、期权授予主体是 “第三方”,而非员工所在公司

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期权授予通知》由某在线教育集团(注册于开曼群岛)与张女士签署,通知中明确 “授予主体为某在线教育集团,期权受集团股权激励计划约束”。尽管张女士主张 “期权是科技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承诺的薪酬,实际授予主体是科技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指出:股权激励的 “授予主体” 应以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为准。科技公司虽在《薪酬调整通知》中提及 “授予期权”,但该通知仅为公司内部薪酬承诺,不能替代第三方(某在线教育集团)与员工签署的正式期权协议。最终认定 “科技公司并非期权授予主体”,张女士向其主张期权损失,主体不适格。

二、期权协议约定 “行权条件与管辖”,劳动争议中无法突破

某在线教育集团出具的《期权授予通知》及附带协议明确约定:

1.行权需满足 “持续服务满 24 个月、36 个月、48 个月” 的时间条件;

2.期权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适用开曼群岛法律;

3.员工离职后需在 30 天内行权,逾期失效。

张女士主张 “未见过完整协议”,但法院查明其在《期权授予通知》中签字确认 “已收到并认可协议条款”。即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权行权条件是否成就、离职后行权期限是否有效等问题,需由协议约定的管辖机构认定,劳动争议法院无权直接裁判。

三、“违法解除” 与 “期权损失” 无直接因果关系

张女士认为 “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行权”,但法院指出:期权能否兑现的核心是 “是否满足协议约定的行权条件”,而非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解除。

根据某在线教育集团的股权激励规则,40 万股期权需分阶段行权(24 个月兑现 50%、36 个月 75%、48 个月 100%)。至 2016 年 3 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张女士入职仅 1 年,尚未满足最低 24 个月的行权条件,即使劳动关系存续,当时也无法行权。因此,“违法解除” 与 “期权损失” 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

股权激励设计避坑指南:从案例看 3 个关键操作

这一案例给企业和员工敲响警钟:股权激励并非 “口头承诺” 或 “内部通知” 就能生效,必须通过规范设计规避法律风险。

对企业:明确 3 个 “核心要素”,避免后续纠纷

1.清晰约定授予主体:若以关联公司(如境外上市主体)名义授予期权,需在协议中明确 “授予主体、员工所在公司与授予主体的关系”,避免员工混淆索赔对象;

2.细化行权条件与失效规则:明确 “服务期限、业绩指标、离职后行权宽限期” 等核心条件,且需员工签字确认已知晓;

3.区分 “薪酬承诺” 与 “期权协议”:内部薪酬通知可提及期权激励,但需注明 “具体以授予主体签署的正式协议为准”,避免被认定为 “自身承诺”。

对员工:签署期权协议前,务必核实 3 个问题

1.确认授予主体是否具备行权能力:警惕 “以关联公司名义授予,但关联公司无实际股权可兑现” 的情况;

2.明确行权条件是否可控:“持续服务期、业绩指标” 等条件需具体可量化,避免模糊表述(如 “公司有权调整行权条件”);

3.注意管辖与法律适用:若期权涉及境外主体,需了解境外管辖规则对维权的影响,必要时要求补充 “境内争议解决条款”。

结语:股权激励 “防坑”,比 “维权” 更重要

张女士的案例证明:股权激励的法律效力,80% 取决于协议设计,20% 取决于履行过程。企业若想通过期权实现留才目标,需以 “书面化、规范化” 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员工在接受期权激励时,也需仔细核查协议条款,避免因 “口头承诺”“内部通知” 盲目信任。毕竟,当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法院能依据的只有 “白纸黑字” 的约定 —— 这既是对企业的约束,也是对员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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