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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点评:管理人违约致投资人损失,法院判决全额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

发布者:于闻达律师|时间:2025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536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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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7年,投资人张女士与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某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张女士出资200万元购买A公司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C1类产品,合同载明该产品年化收益基准为7.80%,基金存续期2年,投资方向为受让某科技公司对六省市邮政公司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合同签订后,张女士按约支付200万元投资款,截至2018年2月8日累计收到收益11万余元。

2018年产品到期后,A公司未按约兑付本金及剩余收益。张女士遂起诉要求:解除《基金合同》;A公司返还本金200万元;支付收益损失1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A公司辩称:虽未回访确认,但已送达《份额确认书》,且合同已到期、投资人获部分收益,不符合解除条件;对“应收账款”的表述符合行业定义,不存在误导;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回访确认即运作资金;推介材料中对“应收账款”的表述可能误导投资人;未充分核实ATM机实际投放情况,且对湖南邮政公司的应收账款因案外人在先质押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尽职调查存在重大瑕疵。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本金2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焦点深度解析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边界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投资人在合同到期后能否以“未回访确认”为由解除合同。法院指出,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案涉基金存续期2年已届满,且投资人已实际获取部分收益,此时主张解除合同会破坏交易稳定性,故不予支持。但需注意,未回访确认本身已构成违约——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未经回访确认不得运作资金,投资人在冷静期内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若投资人在合同履行初期发现该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的胜诉概率将显著提高。

(二)私募基金“回访确认”的法律意义

回访确认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强制性程序,并非行业“倡导性规定”。其核心价值在于:

- 对投资人:提供“冷静期后再确认”的机会,防止冲动投资;

- 对管理人:核实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确保信息披露充分,避免后续纠纷。

本案中,A公司未履行回访义务却擅自运作资金,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管理人需恪尽职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原则。该行为直接导致投资人丧失了早期止损的权利,成为认定管理人违约的关键依据。

(三)“应收账款”表述的误导性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A公司在推介材料中以“保守计算保底交易笔数”估算收益,却在合同中简单表述为“应收账款”,存在误导性。这一认定体现了“投资者合理期待”原则:

- 普通投资者对“应收账款”的通常理解是“已确认的到期债权”,而非“不确定是否发生的未来债权”;

- 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通过清晰表述(如“预期债权”“风险提示”)消除认知偏差,否则需承担误导责任。

此裁判思路对私募基金宣传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不得利用专业术语模糊风险,需以“投资者能理解的语言”进行信息披露。

(四)尽职调查义务的“审慎性”边界

法院从两方面认定A公司尽调失职:

1. ATM机投放核实瑕疵:运送单与巡检记录存在地点、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且未核实六省市邮政公司的实际合作状态(如浙江邮政早在2015年已终止合作),直接影响收益来源的真实性;

2. 优先受偿权核查疏漏:对湖南邮政公司的应收账款已被案外人在先质押,A公司未能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查询该信息,导致投资人丧失优先受偿权。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关于“对投资标的进行充分风险评估”的要求,说明尽调不仅要“有过程”,更要“有结果”——形式上的资料收集不能替代实质性风险核查。

三、对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启示

(一)投资者:如何规避私募基金风险?

1.签约前核实管理人资质: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管理人是否登记、产品是否备案;

2.重视“冷静期与回访”权利:收到基金合同后,在24小时冷静期内仔细核查条款,若未收到回访确认,可立即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3. 警惕“保本保收益”宣传:私募基金不得承诺固定收益,对“年化7.8%”等表述需结合风险提示综合判断;

4. 留存关键证据:包括推介材料、沟通记录、资金流水等,一旦发生兑付问题,可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的红线

1. 严格履行募集程序:确保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流程完整,杜绝“先打款后签合同”“边运作边补流程”等违规操作;

2. 信息披露需“通俗易懂”:对“应收账款”“预期收益”等专业术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作出解释,避免歧义;

3. 尽调需“穿透核查”:不仅要审查融资方提供的材料,还应通过第三方渠道(如征信系统、合作方函证)验证信息真实性,对影响收益的核心要素(如资产数量、权属状态)进行实地核查;

4. 风险提示“直达痛点”:在合同及推介材料中明确披露“优先受偿权可能存在瑕疵”“基础资产收益不确定”等重大风险,而非以“格式条款”敷衍。

四、同类案件裁判趋势展望 近年来,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法院对管理人的“合规性要求”日趋严格。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总结为:

1. 程序违规即构成违约:未履行回访、信息披露不充分等程序问题,即使未直接造成损失,也可能成为投资人索赔的依据;

2. 尽调义务“实质重于形式”:管理人需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穿透式审查”责任,仅凭融资方单方材料不能免责;

3. 收益损失主张需谨慎:法院通常不支持“预期收益”赔偿,但若管理人存在欺诈、虚假陈述,投资人可依据《民法典》主张“惩罚性赔偿”。 投资者在遭遇类似纠纷时,可重点围绕“管理人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收集证据;管理人则需以本案为鉴,将合规要求嵌入募集、运作全流程,避免因程序瑕疵或尽调疏漏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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