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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者:胡艳律师|时间:2026年01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 |117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曾某驾驶摩托车为避让道路中间施工指挥员,与现场施工的李某驾驶的挖掘机发生碰撞,致曾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多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某将驾驶员李某、李某所属的湖南某劳务公司、案涉工程总包方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及工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理清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细致查明。经查,挖掘机司机李某系湖南某劳务公司雇请,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施工任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相应责任依法应由湖南某劳务公司承担。同时,案涉挖掘机系湖南某劳务公司租赁用于工程施工,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于2024年5月17日就案涉工程对外发布“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目采购,保险公司中标后于同年6月7日签发了保险单,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缴纳首期保险费,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期间内,导致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首先要看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本案中,经审查保险单出具时间、保险协议内容发现,保险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双方于2024年12月(事故发生后)签订《保险协议》,规定协议具有最高效力等级,系对已成立合同内容的补充和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协议》效力高于保险单。

      其次要看保费缴纳约定和迟延责任:双方后于2024年12月(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有三处条款均载明保险费支付方式和条件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且承保人签发保险单后,支付70%保费”,依此约定,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首笔保费的条件之一是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保险公司主张“保费后缴”的说法与协议约定不符。另根据招标文件与协议内容可知,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义务,且履约担保是投保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存在迟延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客观上导致保费缴纳延后,故保费未在事故发生前缴纳并非投保人单方面原因。

此外,双方签订《保险协议》时,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已发生的情况是知情的。在此前提下,仍与投保人签订协议且未就此次事故的赔付责任提出异议或作出除外约定,这表明保险人愿意继续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风险,故保险协议的权利义务变更也不应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

  综上,保险公司以“保费后缴”为由主张免赔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支持原告曾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方已自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旨在通过明确的权利义务分配,实现风险的有效转移与合理分担。在本案中,保费缴纳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错位,但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当保费未及时缴纳的原因可归责于保险人自身,或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保险人不得仅以保费缴纳迟延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投保人亦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否则仍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唯有保险合同双方共同遵循诚信原则,才能实现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活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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