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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杭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XX,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卿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XX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陈XX只是张XX聘请的业务员,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采购的材料确实用于工地上的,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

被上诉人卿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卿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XX支付其货款317382元,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料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9年,陈XX在卿XX处购买五金材料用于纳溪大山上安置点工程、疏港路安置点工程及江阳区泊岸森林项目维修工程,期间由陈XX直接支付或根据陈XX的指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卿XX与陈XX于2019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由陈XX出具《材料未付款》单据一张,载明“材料未付款,从2014年至2019年8月15日,共计欠卿XX货款:(317382.00),大写叁拾壹万柒仟叁佰捌拾贰元整,明细见清单共七页。经办人:陈XX,电话:133××******,身份证号码:510XXXX2119********,用料单位盖章”,并在《材料未付款》单据和2014年至2019年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名为“四川省XX公司”的公章,根据原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泸州十建司在2014年8月25日前的企业名称为四川省XX公司。另查明,欠付卿XX的货款中有12675元为泊岸森林项目维修工程欠款,泊岸森林项目不是四川省XX公司挂靠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材料未付款》中写明陈XX为经办人,但在历年销货清单中,陈XX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货、付款,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陈XX在货物采买过程中向卿XX批露货物的实际采购人系张XX。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之前的销货清单并未加盖“四川省XX公司”印章,只在2019年8月15日最后结算时陈XX才在以往的销货清单封面和《材料未付款》单据上加盖了泸州十建司公章,无论公章的来源如何、是否真实,也无法否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只有卿XX和陈XX的事实,并无泸州市十建司和张XX参与。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欠款中还包括未挂靠泸州市十建司的江阳区泊岸森林工程维修项目,陈XX应当知情,却在最后结算时将所有货物欠款加盖“四川省XX公司”印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陈XX先是辩称是泸州市十建司的材料员,后又辩称是受张XX雇请,其与张XX是亲戚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XX和张XX的陈述,虽不能否认陈XX受张XX雇请代为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但正如卿XX所称其并不知情,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陈XX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妥;张XX虽表示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张XX的陈述,其自身涉案较多,无支付能力,如径行由张XX承担支付责任,既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也有恶意包揽债务之嫌,无法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第四,陈XX在2019年8月15日以“经办人“名义向卿XX出具《材料未付款》结算单,并加盖“四川省XX公司”印章,不能据此认定卿XX认同了应由“四川省XX公司”或“张XX”承担欠款支付责任而放弃了要求陈XX承担欠款支付责任。对卿XX而言,欠款多少可结合以往的销货清单和付款情况予以明确,陈XX是否出具结算单,如何出具结算单,卿XX仅是被动的接受,陈XX出具该《材料未付款》结算单不应成为损害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确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卿XX和陈XX,卿XX要求陈XX承担欠付货款317382元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陈XX辩称在购货时已告知了卿XX实际购买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个人代理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陈XX逾期付款给卿XX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卿XX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关于张XX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庭审中,张XX自认陈XX代其采购,对差欠货款317382元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XX的自认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卿XX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卿XX货款317382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陈XX在2019年8月15日以“经办人“名义向卿XX出具《材料未付款》结算单,并加盖“四川省XX公司”印章,卿XX作为生意人应该明白经办人与欠款人的区别,卿XX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卿XX对陈XX身份的认同。且案涉材料是送到张XX挂靠十建司所承建的工地,卿XX应当知道材料并非是陈XX个人购买,事后从陈XX与卿XX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卿XX打过电话给张XX催要货款,只是因为张XX不接卿XX电话,卿XX才向陈XX催收货款,张XX参与诉讼后也认可该事实,故卿XX抗辩自己以前不知道陈XX是张XX雇佣的材料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认定陈XX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违背生活经验法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卿XX撤回对泸州市XX公司的起诉,张XX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义务的享有者,雇请陈XX所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陈XX的行为后果应由张XX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卿XX货款317382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杭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侵权责任纠纷,在劳动人事、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方面为客户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520********1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