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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为原告驳回上诉

发布者:李杭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宇,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铭,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宇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2)川0502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胡某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宇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九十日,除斥期间依法由人民法院审查。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17日已经知晓医疗费的金额,所签订的案涉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使撤销权,其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某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撤销的事由是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伤残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9月5日,被上诉人知道其损伤构成伤残的时间是该时间,该时间是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被上诉人在2022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并未超过三个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某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撤销龙马潭公安分局作出的[2022]第xxx号调解协议书;

  2. 胡某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铭称其受胡某宇招聘至叙永县一品天下从事婚庆装饰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工期为两天。2022年6月2日凌晨两点过,其在进行婚庆现场装饰工作时,因楼梯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22年6月3日9时许,因胡某宇是龙马潭区某某婚纱公司老板,胡某铭找到胡某宇理论,要求赔偿治疗费。双方为此闹到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莲花池派出所,并在派出所民警组织下协商赔偿事宜,胡某宇与胡某铭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莲花池派出所于同日作出《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2022]第xxx号,载明“······经调解:1.本次调解为双方自愿;2.当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相关行政(刑事)责任,拒绝伤情鉴定;3.胡某宇一次性赔付胡某铭医疗费用5000元钱,过后产生的费用概不负责;4.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违法犯罪行为;5.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成功”。胡某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胡某兵代胡某铭签字捺印。胡某宇在胡某兵签字后向胡某兵转账5000元。同日,胡某铭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2022年6月17日出院。2022年6月3日,胡某铭向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05元,2022年6月18日,胡某铭向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9229.87元,2022年7月22日支付门诊费218.76元。2022年8月22日,胡某铭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9月5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临鉴字第1200号,被鉴定人胡某铭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或按时支付。胡某铭为此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莲花池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我所人民驻所调解室过程中,双方因胡某铭后续治疗费1万余元存在分歧,经过调解员及民警调解后,胡某宇称仅能出5000元后续的治疗费,胡某铭坚持5000元不够,僵持不下,民警便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走法院诉讼解决,胡某宇随即表示同意便准备离开派出所。胡某铭见状立即与父亲商量,一致同意胡某宇一次性再支付5000元医疗费,双方达成和解,胡某宇便一次性支付胡某铭医疗费用5000元钱。在制作调解书的过程中,胡某铭自称脚很疼需要立即去医院,民警告知双方需要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胡某铭父亲称调解书由其代签即可······调解协议一致达成后,民警告知双方过后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其中胡某铭由其父亲代签。庭审中,胡某宇陈述在胡某铭受伤后的当天其喊了2位兼职人员送胡某铭去医院治疗,医院医生告知医疗费要花近10000元,因胡某铭对受伤也有责任,所以才同意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铭以无权代理主张确认《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无效,同时又认为胡某铭对案涉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案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该案涉调解协议书。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若有效,能否对胡某铭产生法律效力;二、《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若存在,胡某铭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三、胡某铭是否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若存在重大误解,胡某铭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若有效,能否对胡某铭产生法律效力。胡某铭主张其父亲胡某兵无权代理,胡某铭不清楚调解内容及签字事宜,故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无效。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莲花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胡某铭是已口头同意了胡某宇一次性支付5000元了结纠纷的和解意见,才因脚疼而离开派出所去医院,虽胡某铭未直接授权其父亲胡某兵代为签字,但在派出所民警告知需要胡某铭本人签字时,胡某铭的父亲胡某兵称由其代签即可,最终也是胡某兵代胡某铭在案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由此可见,基于胡某铭已口头同意案涉调解协议书内容及胡某铭、胡某兵的父子关系,足以让胡某宇及派出所民警有理由认为胡某兵有代其儿子胡某铭在案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调解协议书经胡某铭、胡某宇双方签字确认后成立,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及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合同,而胡某铭系案涉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案涉调解协议书应对胡某铭产生法律效力。

二、《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若存在,胡某铭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书。胡某铭在庭审中诉称案涉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因胡某铭单医疗费就花费3万余元,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故要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书。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案涉调解协议书在派出所达成,胡某铭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成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亦无证据证明胡某宇有利用胡某铭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乘人之危的行为致使案涉调解协议书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胡某铭不能以存在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书。

三、胡某铭是否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若存在重大误解,胡某铭能否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书。诉讼中,胡某铭认为即使调解协议书对其产生效力,达成调解的前提是基于医院预估胡某铭医疗费在10000元左右,但胡某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远超10000元,且胡某铭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属于出现了新的事实,双方基于10000元医疗费而达成的协议不足以后续出现的伤残等新情况,胡某铭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自己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故认定重大误解需满足几个条件,即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相对人、交易标的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二是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三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铭、胡某宇确因医院医生告知胡某铭伤情治疗费预估花费10000元的事实而进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调解之时胡某铭并未进入实质治疗阶段,后续医疗费总计已达近3万元并构成十级的伤残等级,可见胡某铭对自己当时预估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存在错误认识,若胡某铭清楚自己将要花费3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必然不会同意胡某宇一次性支付5000元了结纠纷的调解方案,则不会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故胡某铭对预估花费医疗费金额的错误认识与案涉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对预估花费医疗费10000元的错误认识,胡某铭父亲胡某兵代签了案涉调解协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与胡某铭本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且若案涉调解协议书不能撤销,则胡某铭产生的近3万元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将无法得到受偿,客观上造成胡某铭重大损失。综上,胡某铭基于对医院医生预估医疗费10000元左右的错误认识,而与胡某宇协议一次性支付5000元解决纠纷,并签订《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属于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胡某铭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因此,胡某铭主张撤销龙马潭公安分局[2022]第xxx号调解协议书,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系在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莲花池派出所组织下基于胡某铭、胡某宇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制作,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一审法院有权按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裁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于2022年6月3日出具的[2022]第xxx号《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宇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宇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李明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调解前已经到医院进行过咨询,确定了相关费用为10000元左右,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2.证人桂某、蒲某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3日到上诉人处解决纠纷时发生了扭伤,结合双方前一天到医院就诊,医院给出的1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发生扭伤造成了医疗费用的增加,该部分费用增加归咎于被上诉人自身。被上诉人胡某铭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调解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对于证人桂某、蒲某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滑倒并未伤及原本受伤部位,被上诉人滑倒与其受到的损伤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就诊时医生对医疗费用的预估情况,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金额,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虽证明被上诉人有摔倒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摔倒是否造成二次损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胡某铭提供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上诉人胡某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除斥期间应当从被上诉人出院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对实际医疗费金额以及是否会构成伤残等级的错误认识与上诉人协议一次性支付5000元解决纠纷,属于基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除对实际医疗费金额存在错误认识外,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同样存在错误认识,而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确定伤残等级之日起算。被上诉人2022年9月5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22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九十日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杭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侵权责任纠纷,在劳动人事、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方面为客户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520********1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