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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杭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9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5日。

原审被告:威远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威远县某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纳溪区人民法院(2022)川0503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5000元为事实,系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误工天数为54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张某辩称:我方可以提供三年的银行流水,证明我的收入。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有泸州市中医院和西南医科大专家主任的诊断,建议的休息天数,是有医嘱的。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

威远县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杨某某未发表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84.63元、护理费345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误工费29500元(15000元/月)、营养费690元(30元/天)、交通费651元,共计548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杨某某驾驶的川KXXX**号重型半牵挂车(牵引川KXXX**号重型栏板半挂车)沿G76夏蓉高速公路江门往泸州方向行驶,21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1856公里加472米处时,杨某某所驾驶车辆与因金盘山隧道时拥堵而排队等待通行位于金盘山隧道入口处的6辆车发生直接或间接碰撞,原告张某乘坐的川川EXXX**小型轿车系其中一辆被撞车辆,导致原告受伤。2021年10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急救站救治,第二日送至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建议休息一周。出院后,原告张某分别于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1月17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建议休息三天和休息七天;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3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建议休息七日。

杨某某驾驶的川川KXXX**重型半牵挂车系被告威远县某公司所有,杨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川川KXXX**重型半牵挂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4日0时至2021年10月23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5日0时至2021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某公司已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他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且100万三责险已使用完毕。

另查明,张某系四川某事务所律师,从2018年10月到2021年10月期间被派驻到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驻地律师为顾问单位服务,服务期间的工资报酬由泸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胜任该工作,律师事务所另安排其他同志接管其工作,住院和修养期间单位未支付任何工资给张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当事人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9884.63元,并提供了医疗证明及发票,经核查法院认定金额为19857.6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450元(150元/天),虽提供了陪护证及收款收据,但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且系个人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酌情考虑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23天×120元=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9500元(15000元/月),并提交了收入证明,可认定张某月收入为15000元/月,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误工期确定为54天,误工费即为(15000元÷30天)×54天=27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51元,虽提供了票据,但并不能证明该票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300元。综上,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1297.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威远县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威远县某公司负担。


李杭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侵权责任纠纷,在劳动人事、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方面为客户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520********1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