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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维权要回老人的拆迁安置款

2022年04月13日 | 发布者:王德宁 | 点击:337 | 1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经过:高XX系原告之子,党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是高XX和党XX夫妻的儿子。高XX、党XX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与高XX在另外一个户口本上。2016年10月,XX区政府为“XXXX项目”征用...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高XX系原告之子,党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是高XX和党XX夫妻的儿子。高XX、党XX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与高XX在另外一个户口本上。2016年10月,XX区政府为“XXXX项目”征用土地,XX村整体搬迁。2016年8月27日,高XX作为户主与XX区XXX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即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21.38平方米。XX区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和三被告作为一户家庭进行拆迁赔偿。高XX一户(四人)安置了两套房屋,高XX领取了两套安置房屋的钥匙,其中一套面积为125.25平方米;另外一套面积为94.1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高XX侵占;高XX代表本户分三次领取了本户四人的拆迁赔偿款共计748057.36元,但分文未给原告。原告长年在西安其长子高X处居住生活,由其长子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现需要其拆迁赔偿款用于自己生活费、医疗费和请护工等费用,需要拿回属于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原告认为,诉争房产及拆迁赔偿款系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所有的一套面积为94.13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赔偿款748057.36元的四分之一187014.34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X系原告之子。党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高XX是高XX和党XX的儿子。2016年8月27日,甲方(拆迁人)西安市XX区XX路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与乙方(被拆迁人)高XX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621.38㎡;应安置人口4人,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260㎡,3328元/㎡;应安置经济发展用房建筑60㎡,6200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571674元等。同日,双方订立补偿款兑付协议书一份,约定:补偿合计612874元。2016年11月20日,高XX与街道办订立回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安置人口包括高XX(户主)、党XX、尹XX、高XX;实际安置住房面积219.38㎡,货币化安置金额135183.36元等。2016年9月22日,高XX领取367724.40元;2016年9月30日,高XX领取245149.60元;2017年1月21日,高XX领取135183.36元。

2018年5月4日,原告将高XX诉至法院,请求返还XX区XXXX小区XX号楼XXXXX号住房;返还拆迁安置补偿费等143270.36元。法院裁决:高XX返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34228.75元、过渡补偿费48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共计44528.7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1日,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高XX返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38251.5元、过渡补偿费48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共计48551.50元。

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收条及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久居XX,共有基础丧失,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允。扣除高XX已返还的48551.5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安置住房折价款182524.16元及补偿款138462.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结果: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拆迁人高XX以回迁安置协议取得的实际安置住房(面积219.38㎡)归被告高XX、被告党XX、被告高XX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高XX、被告党XX、被告高XX给付原告尹XX安置住房折价款182524.16元及补偿款138462.84元,共计320987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被告上诉,又主动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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