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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被法院确认无效

2022年04月24日 | 发布者:王德宁 | 点击:4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经过:2012年8月24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4日登记变更为吴XX。2017年4月16日XX公司作出(2017)某股字第XX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2年8月24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4日登记变更为吴XX。2017年4月16日XX公司作出(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XX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5日在本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均参会),审议前任法定代表人兼公司董事长刘XX任职期间的财务问题。因刘XX未对财务审计报告及股东查出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并提供可信赖证据,且未获得股东会认可和谅解,依据公司法规定及股东会表决决议作出最终股东会决议,并从该决议发出之日起生效。一、刘XX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抽逃出资金额总计XXX.3元,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经公司和股东会慎重考虑,决定从刘XX出资款中扣减。刘XX原出资金额为834万元,经扣减后刘XX出资金额为XXX.7元;二、刘XX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支出,资金占用费为51万元,即日起从刘XX股权分红中扣除。抵扣完毕之前,公司不给予刘XX分红,且在此期间,刘XX不得转让、质押、抵押或对其股权进行任何处分,否则公司有权将刘XX剩余股权全部用于偿还刘XX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三、针对山东XX公司设备款一事,刘XX仍需查证清楚,提供可信赖证据,公司保留对此事调查及追偿的权利;四、刘XX作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对公司负有法人责任和监管责任,应当由刘XX直接对公司和股东会负责。五、因刘XX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涉嫌犯罪,公司决定保留对刘XX刑事追诉的权利。刘XX认为被告该股东会决议超越股东会职权,内容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同时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曾于2018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公司2017年4月16日形成的(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0116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公司2017年4月16日所做的(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无效。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法院审理作出(2018)陕01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7日XX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认定刘XX挪用公司资金,抽逃出资金额总计XXX.3元,因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作出如下决议:一、此事涉及刘XX本人,且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XX无权参加本次股东会,且无权表决,本次股东会由吴XX、卢XX、黄XX、朱X出席并表决,符合《公司法》和《合伙协议书》的规定。二、股东一致表决认为:刘XX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利益,且多次恶意诉讼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吴XX、卢XX、黄XX、朱X均同意对刘XX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三、股东一致表决认为:刘XX挪用公司资金、抽逃出资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刘XX承担责任,前期已经多次向刘XX催款,但刘XX均未偿还(包括刘XX在股东会上承认要承担的钱)。吴XX、卢XX、黄XX、朱X均同意根据情况提起诉讼,追究刘XX的法律责任。四、股东一致表决认为:在相关诉讼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暂停刘XX要求利润分配等权利,具体由吴XX、卢XX、黄XX、朱X另行召开股东会决议。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2018年9月2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X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XX公司2017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1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被告法院判决无效,XX公司上诉后维持原判。XX公司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决议程序和内容均违法,应为无效;2、股东挂靠投资协议书,证明隐名股东朱X无表决权,该决议无效;3、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依法无效;4、合伙协议书,证明该合伙协议书并未经工商登记,该合伙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股东会决议的依据。在反诉审理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系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应职权。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经本院(2018)陕0116民初第5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股东会决议以刘XX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抽逃出资等事项为由,作出对刘XX股东除名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且涉案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2017)某股字第XXX号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故被告之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西安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7日所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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