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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买卖合同并如期供货后,对方拖欠货款,法院判令支付货款及利息

2022年04月10日 | 发布者:王德宁 | 点击:29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7年12月、2018年5月,其(乙方)两次与被告(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水泥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价款结算方式为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2月、2018年5月,其(乙方)两次与被告(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水泥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价款结算方式为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货款。合同对供应水泥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付款等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供应水泥, 2018年1月双方对账结算一次,被告确认拖欠货款803140元。2018年4月双方对账结算一次,被告确认拖欠货款34351.6元。2018年11月双方对账结算一次,被告确认拖欠货款27116.1元。以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64607.70元,被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ALM-MM-2018-009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泥货款86460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45170.0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5、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给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缴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864607.70元属实,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不得超过总欠款的1%,且应从原告开票后顺延6个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日为1019.76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履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对供应水泥的型号、交货地点、时间、计量方法、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2018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6日,货款金额803140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货款金额34351.6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货款金额27116.1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被告欠付货款总计864607.7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被告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总额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双核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水泥供应。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系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水泥买卖合同》、物资结算单、接收发票确认函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已供水泥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依法准许。关于付款支付方式,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被告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5%;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货物供应供应。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从双方持续供应水泥及结算情况可看认定原告给予被告付款迟延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不构成违约。六个月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应分段计算,以货款的85%部分计息。803140元的85%为682669元,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违约金; 34351.6元的85%为29198.86元,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违约金;27116.10元的85%即23048.69元从2019年5月20起计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应从最后一次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迟延六个月后计算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原告认为违约金约系格式条款、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庭审查明系双方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意见非必要支出,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864607.7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利息。(以欠付货款68266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以 34351.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以23048.69元从2019年5月20起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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