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志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行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魏XX四大家。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保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酉水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保靖县狮子桥电站。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复兴镇复兴XX。
法定代表人:滕X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靖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保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保靖县狮子桥电站(以下简称狮子桥电站)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靖县政府2011年11月16日批准了《湖南省困难国有企业认定审批表》,该审批表认定狮子桥电站系困难国有企业。贾XX认为该审批行为违法,认定狮子桥电站系困难国有企业不当,遂于2018年2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保靖县政府上述批准《湖南省困难国有企业认定审批表》、认定狮子桥电站系困难国有企业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认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保靖县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批准的《湖南省困难国有企业认定审批表》,确认了狮子桥电站系困难国有企业。而贾XX于2018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贾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贾XX上诉称:1.保靖县政府2011年11月16日批准的《湖南省困难国有企业认定审批表》,认定狮子桥电站系困难国有企业,但未告知狮子桥电站的职工。其系于2016年9月12日于另案审理过程中,才得知该行政行为及内容。2.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涉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其于2018年2月5日起诉,未超过5年起诉期限。原审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保靖县政府答辩称:1.保靖县政府的复核行为是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2.贾XX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保靖县政府作出复核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贾XX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经过了6年多时间,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县人社局陈述称: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事实认定狮子桥电站为国有困难企业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同意保靖县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狮子桥电站与保靖县政府、县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贾XX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关于5年的规定,时间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为起算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起诉期限为6个月。5年的起诉期限是一个最长的保护期,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5年的,都属“已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中,保靖县政府于2011年11月16日认定狮子桥电站为困难国有企业,贾XX于2018年2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距涉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逾6年。据此,本案已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贾XX认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涉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起算点计5年,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以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贾XX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海燕
审判员 余俊杰
审判员 林 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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