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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男,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保靖县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肖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X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31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肖X在湖南XX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正当流程审核预支的费用完全用于工作需要,现手中仍持有部分发票及票据被上诉人未予以报销;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数据不符合事实,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打入合同约定账户,并没有打入肖X账户。综上所述,原判决违背事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份企业询证函,是双方的借款往来,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和报销明细是清楚的,如果上诉人确实有还未报销的发票,可以到公司财务室报销。

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84859.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肖X原系湖南XX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以开展工作需要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多次向湖南XX公司借款。截止2019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借款384859.2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取款,被告一直推脱,分文未付。现原告湖南XX公司主张被告肖X支付借款384859.27元,并从2019年3月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月息2%)。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X因开展工作需要而向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也有银行转账记录,通过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4859.27元。为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院认为该利率计算过高,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开始时间有误,应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提出部分开支,应当抵减借款,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384859.27元,并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3元,依法减半收取3536.50元,由被告肖X承担。

上诉人肖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提交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该收据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相关费用未得到报销。

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费用证明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本身应当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二是调取证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肖X欠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款项,上诉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并备注预支款项属实,往来明细待查。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31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通过正当流程审核预支的费用完全用于工作需要,现手中仍持有部分发票及票据未予以报销。二审庭审中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后,合议庭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前对往来明细进行核查,可是在约定的核查期限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知晓其作出的书面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肖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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