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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某某桥电站、保靖县某某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行申1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靖县XXX,住所地保靖县复兴镇复兴XX。

法定代表人滕X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魏XX。

法定代表人彭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保靖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宋XX,保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保靖县XX公司,住所地保靖县复兴XX内。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保靖县XXX(以下简称XXX)因诉被申请人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保靖县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保靖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靖县XXX申请再审称,1、XX公司土地来源证明资料不齐,保靖县国土局未进行权籍调查,导致“一地两证”。保靖县国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2、保靖县国土局没有进行登记前公告,对XXX的权利产生了实际侵害,属严重违法。3、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保靖县国土局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等规定,保靖县国土局为XX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合法有效。2、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双方约定,由甲方(XXX)提供所需文件资料,原土地使用证原件上交国土资源局,重新更办。由于XXX没有将原土地使用证上交国土局而造成该宗土地“一地两证”的事实。综上,答辩人颁发保国用(2004)字第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保靖县国土局为XX公司颁发保国用(2004)字第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4月28日,申请人XXX与XX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位于XXX范围内的原XX公司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据此于2004年8月12日向保靖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宗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国用94字第03-04)。保靖县国土局在办理XX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审查,派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确认四至清楚,权属合法,无争议,报保靖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与XX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XX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为XX公司办理保国用(2004)字第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保靖县国土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只是XX公司向保靖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且该协议书上有XXX、XX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时XXX对公章并不否认,且XX公司当庭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与XXX进行的协商。XXX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对民事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告知XXX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保靖县国土局在实施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前公告,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XXX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变更登记后,再为XX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程序违法,予以指正,但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原二审判决对此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亦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保靖县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靖县X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龚XX

审判员  黄 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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