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给结论:私自录音,也就是未经对方同意录下谈话,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要取得手段没有踩到法律划的三条红线,内容真实完整,就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把“视听资料”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同时明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能不能用,最终看法院查证。
真正的分界线在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拆开看是三条。
第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注意“严重”二字——不是只要对方不知情就一律排除。自己参与的谈话,用手机录下来,通常不属于这一类;但如果在他人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私自安装设备,窃听自己并未参与的谈话,就可能越线。
第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法律本身就有管制。
第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比如以胁迫、欺骗手段逼取口供式的内容。
除了取得手段,内容本身也要过关。
一是真实。对方说的话得是他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在被胁迫、威胁下作出的。
二是完整、连贯。不能剪辑、拼接、断章取义,要以原始状态呈现。剪过的录音,真实性首先就站不住。
三是听得清。音质要能辨认谈话内容,对待证事实有准确、完整的描述。这一条不是法律硬性要件,但直接决定法官能不能采信。
还有一个很多人忽略的程序问题:提交录音,要提供存储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写得很明确——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也就是说,别只交一份拷贝或者转存到电脑里的文件,录制用的手机、录音笔要保留好、带到法庭。
最后是证明力。证据规定第九十条明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实务中,录音最好和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不是指望一段录音定胜负。
给几条实操建议。
第一,录之前想清楚要证明什么,围绕关键事实引导对方把话说完整,不要只截一句“我认”。
第二,录制过程连续,中途不要停、不要剪,保留原始文件。
第三,原始设备不要格式化、不要换机,必要时做证据保全。
第四,整理一份文字版,标注时间点和对应内容,方便法官核对。法律就在身边。我是王洋律师,聊城执业,有具体问题可以线下咨询。
王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