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孟泽东|时间:2022年10月18日|4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嘉兴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XX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嘉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孟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XX公司、XXXX立即停止在“凉X”等商品的商业推广、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XXX号“XX普”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普”“XXX”等商业标识的侵害商标权行为;2.判令上海XX公司、XXX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95万元,合理开支为5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上海XX公司立即停止在“凉X”等商品的商业推广、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第XXX号“XX普”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普”“XXX”等商业标识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权利基础。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XXX号“XX普”注册商标,于2000年3月29日申请,200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商品上。原告该商标持续使用至今。2.被告的侵权行为。上海XX公司销售的“凉X”等商品,在其商业推广、销售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普”“XXX”等商业标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上海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XXXX经营的“XX商城”网站的“XX普酷普专卖店”,在宣传和销售“凉X”等商品的标题链接和相关网页商品介绍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XX普”“XXX”等商业标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的民事责任。上海XX公司、XXXX应立即停止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和销售数量、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被告获利等情节,请求判令上海XX公司、XXXX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故嘉兴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上海XX公司所经营XX店铺“XX普酷普专卖店”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公证书中有显示一款凉X的产品,那款产品和本案中的凉X是同一款产品。原告至2020年8月17日方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此外,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这个商品链接和相关网店商品介绍中使用XXX作为标识,但是从证据来看是标题链接和商品介绍中使用的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销售额仅是15万元,原告主张100万元赔偿数额无依据。
被告XXXX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XXXX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XXXX已经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XXXX仅为XX商城(XXX.com)网络平台的所有者,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作为网络平台,XXXX已经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不会将XX第三方卖家的行为视为XX商城的行为。在事前注意义务方面,XXXX与商家签署平台服务协议,同时在XX商城主页公示《XX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XXXXX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等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在事后补救义务方面,XXXX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XXXX在事前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也不应知,且XXXX并不参与产品的销售、信息上传、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上海XX公司开设的店铺是XX商城数百万店铺中的一家,在原告通知前,XXXX无法做到对海量产品信息的事前监管;在接到原告通知后,XXXX也履行事中审查义务,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XXXX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既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及时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二、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XXXX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XX亦因此而免责。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时并未及时通知XXXX,也未举证要求断开链接。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对于商家销售侵害原告权利的产品这一事实,在诉讼开始前,若原告要求XXXX承担侵权责任,需负有通知并举证的义务。XXXX在诉讼开始前并未收到通知和证据,据此XXXX未出现怠于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不承担责任。三、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店铺亦已关闭,原告起诉要求XXXX停止侵权行为已不存在事实前提。XXXX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XX商城上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发现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且店铺已关闭。故原告起诉XXXX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综上所述,XXXX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本案应驳回对XX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企业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嘉兴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时名称为“嘉兴市XX普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第XX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注册人为嘉兴市XX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2019年2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嘉兴XX公司。
为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嘉兴XX公司提交了其部分发票作为证据,可见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4月16日,购买方名称包括上海XX公司、杭州XX公司等,货物名称为XX普换气扇,数量为20-300不等。嘉兴XX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的换气扇检验报告,以证明商标实际使用。嘉兴XX公司还提交了嘉兴市XX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发票,以证明其向该公司订购XX普换气扇包装的事实,上海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发票货物名称为“纸箱”,嘉兴市XX公司亦未到庭作证,其陈述内容缺乏证据佐证,在上海XX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说明、发票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企业及商标情况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显示被告上海XX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照明建设工程专项设计等。
为证明注册商标权利情况,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06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普公司)享有第XXX号“XX普OPPLE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第11类:灯;日光灯管。)、第XXX号“OPPLE”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第11类:风扇;浴霸;暖器等。)、第XXX号“XX普”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第11类:浴霸;电吹风等。)、第150XXXX2325号“OPPLE”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第7类:农业机械、液压滤油器等)、第149XXXX9023号“XX普”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液压滤油器等)的专用权。
上海XX公司提交《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案外人XX普公司将上述5枚商标授权给上海XX公司使用。
上海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等能够证明“XXX”于2007年9月获评中国驰名商标,XX普公司曾获评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等。
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905号《公证书》载明,嘉兴XX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8月11日至公证处对XXXX平台上网页内容进行公证,在XX商城搜索“XX普酷普专卖店”,搜索结果页面左上角显示“OPPLEXXX”字样,该店所售商品名称中均含有“OPPLE”“OPPLEXXX”等字样。其中一款商品名称为“XXX集成吊顶浴霸凉X厨房冷风扇吹风扇冷风机凉X基础款30*30”,售价258元,累计评价600+,商品详情介绍内容包含:商品名称:XXX集成吊顶浴霸,类别:凉X,功能:吹风。对该产品的宣传中使用“1秒速热”“立体吹风”“强劲换气”“买凉X吸顶式冷风扇,适配集成吊顶,装在厨房间顶上不占位置、夏天做饭可以享受凉风,并且可以调整出风口位置,从而实现不影响灶具火苗的特点”“精工优材凉风吹出来”“送风般清爽一夏”“60度导风摆叶高效送风”等内容,介绍中提到该款产品“1秒速热”的原理为“进冷风-PTC陶瓷发热-出热风”,产品面板上显示按键有照明、温度、吹风换气、取暖等。该款产品项下“选择颜色”部分还有“凉X升级款负离子强劲吹风超静音(附送开关)”“成本价抢!浴霸30*60集成用吊顶浴霸”两款商品可供选择跳转。在商品评价中可见消费者评价包含“风还可以,就是风向不能调”“风力非常不错,噪音小”等内容。证照信息-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企业名称为上海XX公司。
四、其他事实
原告嘉兴XX公司提交了(2015)大民(知)初字第1826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51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申41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XX普公司在“XX商城”销售“排风扇”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XX普”“XXX”商业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原告“XX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令XX普公司赔偿原告200万元。上海XX公司亦提交了上述案件中的公证保全证据,从该案公证书中可见2016年1月20日公证时XX普公司的XX网站“XX普酷普专卖店”即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出售。
为证明排风扇与凉X非类似商品,上海XX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174-2008排风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806-2017家用和类似用途的交流换气扇及其调速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9068-1999前向多翼离心通风机》,其称凉X没有国家标准,但工作原理与离心通风机相同。原告认为凉X属于排风扇,而不属于离心风机。
此外,为证明原告此前对商标扩张使用,侵犯案外人XX普公司的商标权,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核心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一,上海XX公司称其在XX平台上的“XX普酷普专卖店”店铺于2018年12月5日关闭,并提交了闭店截图佐证。
另查二,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向本院提出立案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